(2017)京0101民初8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与北京明阳天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北京明阳天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8144号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定福庄西里2号北齿物料楼1层。法定代表人:冯飞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超,男,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男,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北京明阳天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9号密云区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05室-124。法定代表人:潘晓军。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图创意公司)与被告北京明阳天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天下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阳天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图创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编号ep-016315390摄影作品(以下简称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授权不得使用。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管理的网站(网址为www.mysc100.com,以下简称涉案网站)显示的“成功案例”中使用了涉案图片,被告擅自使用涉案图片已经违反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明阳天下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京作登字-2016-G-00333208号《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原告将包括涉案图片在内的共11820件摄影作品于2016年7月25日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作品创作完成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涉案图片内容为三男三女横向站立。原告的官方网站(网址为www.eastphoto.cn)上展示有编号为ep-016315390的数码照片一张,该照片的内容为三男三女横向站立。照片左侧显示授权价格,根据用途和大小不同,显示1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价格。该网页下方注明“本网站所有图片、素材均由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或版权所有人授权发布,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不得转载、摘编。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素材的知识产权,您将被要求按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按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另提交上述照片的数码底片,其详细信息显示:文件大小为5.49MB,拍摄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程序名称AdobePhotoshopCS3Windows,尺寸5121*3414,照相机型号CanonEOS5DMarkⅡ。为证明侵权事实,原告提交(2017)保古经字第0657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17年4月6日,原告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操作计算机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mysc100.com/anli”,在页面中部的“成功案例”栏目中显示有内容为三男三女横向站立的图片一张作为文字配图使用;登录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经查询,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北京明阳天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比对,涉案网站显示的上述图片与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中显示的ep-016315390号图片的内容具有一致性。另查,原告为(2017)保古经字第0657号公证书支出公证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892号公证书、涉案图片数码底片、(2017)保古经字第065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相关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涉案图片的《作品登记证书》及数码底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除法定情形外,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明阳天下公司系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对外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体,应当承担涉案网站使用涉案图片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图片的使用取得了相关授权,故其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原告所受损失和被告非法获利的数额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将综合涉案图片的具体情况、被告对涉案图片的使用情况、产生的影响等情节,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本案合理开支为公证费1000元,并提交了相应发票为证,属于维权合理支出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阳天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明阳天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明阳天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明阳天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郝婷婷审 判 员 封 瑜人民陪审员 段庆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