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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刘介如与杨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介如,杨华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395号原告:刘介如,男,193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依强,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剑辉,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容,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介如诉被告杨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介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依强、蔡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介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8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要求自2002年2月26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7月26日,被告杨华容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1883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但被告杨华容自2001年11月24日支付了20000元利息后再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300元。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华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7月26日,杨华容向刘介如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刘介如借款188300元,月息1.5%。庭审中,刘介如表示借款是以现金方式出借,《借条》是多次借款的汇总,杨华容借款后于2001年11月24日还款2万元之后再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华容向刘介如借款188300元的事实,有《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杨华容借款后��2001年11月24日向刘介如还款2万元,刘介如主张将该2万元作为本金抵扣,并以1683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1年7月26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杨华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介如偿还借款1683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68300元为本金,从2001年7月26日起按每月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介如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6元,由刘介如负担432元,杨华容负担3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爽人民陪审员  朱肖铃人民陪审员  焦倩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麦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