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5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先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刑初1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先勇,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无业,吸毒人员,家住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先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王先勇窜至贞丰县永丰街道民族路花牌坊三岔路口时,遇一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路中,其上前围观后见面包车驾驶室座位上有一女式皮包,趁面包车驾驶员龙某1在车辆前方处理交通事故不备时,打开面包车驾驶室车门将皮包盗走后逃离。龙某1被盗皮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和相关证件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信息、到案经过、尿液检测结论;证人龙某2、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先勇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先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先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先勇因吸食毒品而盗窃,应从严处罚。王先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王先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先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先勇向被害人龙家莎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转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启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