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5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张全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张全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501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00716704L。主要负责人:徐明勋,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荣敏、刘孟媛,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法,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张全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荣敏、被告张全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87977.3元及截止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6月4日欠利息32180.89元、罚息及复息442225.45元);2、被告支付律师费12449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全法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245万元,授信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上浮50%计收罚息,并有权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息。同时,原告与被告张全法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全法以名下49万元储蓄存款提供质押担保,如借款人未按约清偿债务,出借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存款以抵偿债务。原告依据借款支用申请书向被告张全法发放贷款245万元,执行年利率7.8%。后被告张全法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按约扣划被告质押存款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全法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45万元,后原告划扣保证金账户存款49万元,应当尚欠本金196万元,原告要求偿还本金2087977元与事实不符;2、原告的实际损失不外于贷款利息损失,如原告所诉被告欠利息32180元,而罚息高达442225元,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的30%,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所诉罚息包括本金罚息和利息复息,两者应当适用一种;3、原告要求的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被告账户明细、欠款明细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最高额担保合同》第22条、第23.4条约定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相应存款以抵偿债务。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自2015年2月份后陆续出现不能按时偿还利息的情形,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27日、2015年9月29日自被告质押保证金账户扣划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在2016年2月26日将质押保证金账户余款作为本金扣划。2017年6月4日,原告与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此案,采取风险代理,按每次实际回款额10%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全法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一、关于质押保证金问题。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全法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未依约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扣划其质押保证金账户存款用于抵扣所欠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全部扣划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质押保证金只能偿还本金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罚息及复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收取罚息的条件及计算标准,且此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提出罚息过高及罚息与复息不能重复计算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三、关于律师费。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约定以实际收回款项的10%支付代理费,现案件正在审理阶段,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条件成就后再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全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2087977.3元及截止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6月4日欠利息32180.89元、罚息及复息442225.45元,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48元,由原告负担1395元,被告张全法负担12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彦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