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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宜昌银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谭宏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银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谭宏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1270号原告:宜昌银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067557XK。法定代表人:杨关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名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宏林,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原告宜昌银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物业公司)与被告谭宏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名胜,被告谭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谭宏林向宜昌银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3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水费共计2485.48元,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00元。2.谭宏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18日宜昌华银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宜昌世纪阳光小区的开发商,与原告签订《世纪阳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世纪阳光小区实行物业服务。2009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谭宏林签订世纪阳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6月31日起,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多次通知遭被告拒绝。至2015年10月15日,原告退出世纪阳光小区物业服务,被告共欠费2485.48元,其中物业服务费96.75㎡×0.6元/㎡×27.5月=1596.38元,电梯费25元/月×27.5月=687.5元,水费(529—619)×2.94元/吨=201.6元。谭宏林辩称:1.关于原告诉请的水费,我家是用的智能卡,是先存款后用水。2.我所在的单元的电梯经常坏,因此我没有交电梯费。3.关于小区的绿化,因为小区都成了荒地。4.小区的防盗网和防盗窗超出了范围,物业公司也不履行管理责任。5.物业公司也没有将收取的物业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公示。6.小区公用的太阳能热水器也已经报废,不能正常使用。7.小区的车库长期缺乏管理,车库也已经被淹,造成了车辆的损失。8.小区的化粪池也没有进行过清理。9.小区的广告费、租金等也没有进行公示。10.小区的进户水表没有充电器,物业公司也不进行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8日宜昌华银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宜昌世纪阳光小区的开发商,与银华物业公司签订《世纪阳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银华物业公司对世纪阳光小区实行物业服务。2009年7月25日,原告银华物业公司与被告谭宏林签订世纪阳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四、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2‰加收滞纳金”。被告从2014年6月31日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至2015年10月15日,原告退出世纪阳光小区物业服务,被告共欠费2310.12元,其中物业服务费96.75㎡×0.6元/㎡×27.5月=1596.38元,电梯费25元/月×27.5月=687.5元,水费(529—538)×2.94元/吨=26.24元。本院认为,2009年7月25日,原告银华物业公司与被告谭宏林签订世纪阳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经书面催收,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被告谭宏林未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1596.38元、电梯费687.5元、水费26.24元,共计2310.12元,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电梯费、水费2310.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2‰加收滞纳金”,现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宏林抗辩原告银华物业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和被告并未拖欠水费,但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银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电梯费、水费2310.12元,并支付违约金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谭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圆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