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8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与孙惠丽、张宪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孙惠丽,张宪飞,高蓓蓓,张宣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8525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33号。法定代表人:袁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宏超、钱婷婷,系该银行员工。被告:孙惠丽,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张宪飞,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高蓓蓓,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被告:张宣国,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与被告孙惠丽、张宪飞、高蓓蓓、张宣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孙惠丽、张宪飞、高蓓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7718.72元,并支付计算至2017年7月28日止的利息18153.21元,合计105871.93元,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二、判令被告张宣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婷婷,被告张宪飞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宪飞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法院核实,同时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分期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惠丽、张宪飞、高蓓蓓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孙惠丽为借款人,被告张宪飞、高蓓蓓为共同借款人,借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贷款期限为22个月,以放款之日为起算日,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法。同时约定,当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张宣国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孙惠丽发放贷款10万元,并由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原告陈述,10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均支付至2017年1月25日,此后被告又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5月20日和2016年9月9日归还本金3926.07元、3886.41元和419.07元;于2016年2月27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5月20日和2016年9月9日支付利息22.98元、0.01元、1073.92元、1113.59元和180.94元。截至2017年7月28日尚欠原告本金87718.72元和利息18153.2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惠丽、张宪飞、高蓓蓓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张宣国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孙惠丽、张宪飞、高蓓蓓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清偿全部债务,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87718.72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张宣国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惠丽、高蓓蓓、张宣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惠丽、张宪飞、高蓓蓓共同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借款本金87718.72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7月28日止的利息18153.21元,及支付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宣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9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相熠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