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执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向玉军、常春梅、何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玉军,常春梅,何素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1621执259—2号 申请执行人: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组织机构代码70912656-2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理事长。 被执行人:向玉军,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24日,住四川省华蓥市观音溪。 被执行人:常春梅,女,汉族,生于1981年8月30日,住四川省华蓥市观音溪。 被执行人:何素兰,女,汉族,生于1954年10月16日,住四川省华蓥市观音溪。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向玉军、常春梅、何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岳池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向玉军、常春梅、何素兰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吴建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小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