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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金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刑初371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鸽,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灵宝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东平、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王瑞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志强,被告人王金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晚9时40分许,被告人王金鸽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豫灵镇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农业银行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常某某相撞,造成被告人王金鸽受伤,常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经法医鉴定,常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金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金鸽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40.6mg/100ml,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松、张某、杨某、孙某、段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报告、接警证明、120呼车受理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侯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