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8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建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启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建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启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8252号原告:上海建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茅水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启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戴红艳。原告上海建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服公司)诉被告上海启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翔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服公司诉称,2016年4月,原、被告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市沪太路XXX弄XXX号楼1层101-5/101-6室的九鹿家人餐饮连锁沪太路店(系争房屋)提供门店整体装修,合同价款人民币38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且得到被告认可,但被告尚余工程款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总工程款385,000元*5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8-1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启翔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系争房屋进行门店整体装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等级为一次验收合格,合同价款(闭口)为385,000元(其中包括安全防护、文明措施费)。被告委托丁伟作为工程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工程款支付: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的40%,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通过被告和市政行政部门验收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的55%,六个月后付5%。同日,原、被告另签订了《现场管理协议书》。2016年4月29日,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54,000万元(385,000元*40%)。2016年6月5日,被告工程代表丁伟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上签字,该证明内容为1.系争房屋装潢工程实际开工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2.该工程已完成合同全部施工内容;3.验收工程质量符合标准要求。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未由回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管理协议书》、《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以及原告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工程竣工后应由被告向市政行政部门提交相关材料进行验收,后由于被告公司出现了问题,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被告在2016年6月5日确认系争房屋工程完成且质量符合标准要求,因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应向职能部门提交材料,并请求职能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现被告未履行该义务,造成工程没有经职能部门验收,责任在于被告。因此,被告应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31,000元。同时,在被告确认工程完工并合格后,被告有近2个月时间可以完成请求职能部门的验收,但被告未及时履行该义务,令原告不能及时收到工程款,造成应收款的利息损失,责任亦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自2016年8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启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1,000元;二、被告上海启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总工程款385,000元*5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8-1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元(原告上海建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启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佩芳人民陪审员 陈洪林人民陪审员 蔡凌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亦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