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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执异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海英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请人(被执行人)刘海英,北京天华融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6执异135号异议人申请人(被执行人)刘海英,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北京天华融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金台园小区44号楼4-102室。委托代理人韩冬,男,汉族,1963年10月17日出生,北京天华融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本院依据(2015)京国泰证执字第13号执行证书执行北京天华融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海英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刘海英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本院对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花园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的拍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申请人刘海英称,我受张立新及北京天华融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欺骗,在借款手续上签字,实际钱并不是我借的。法院在执行中拍卖我房屋时也没有通知我。我现在只有这一套住房,生活无着落,故要求法院撤销对我房屋的拍卖。申请执行人北京天华融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法院曾多次通知申请人履行义务,但申请人一直未履行。法院拍卖房屋没有错误,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查明:北京天华融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海英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了最高额房产借款合同,约定刘海英向北京天华融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4万元,并以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花园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作抵押。双方于同日就此借款合同在北京市国泰公证处作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借款到期后,刘海英未还款,2015年7月2日,北京市国泰公证处出具(2015)京国泰证执字第13号执行证书。北京天华融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告知刘海英如不能按规定期限内还款,本院将对抵押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后刘海英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仍未还款,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送达给刘海英,刘海英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将上述房屋拍卖,并于2016年12月29日将执行款发放给北京天华融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刘海英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本院对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花园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的拍卖。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院在将刘海英房屋拍卖后,已将全部案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刘海英无权再就此提出执行异议。另外,本院在受理执行案件后,刘海英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款,本院将房屋拍卖有法律依据,刘海英亦无证据证明本院拍卖程序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处。综上,刘海英提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刘海英的执行异议申请。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提出复议的,应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审 判 长  王启军审 判 员  徐立辉代理审判员  仇洪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