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行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文海涛、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海涛,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3行终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海涛,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普贤路8号。法定代表人罗文权,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罗源泉,该大队法制办主任。上诉人文海涛因与被上诉人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7)川1381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海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源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9月15日中午,被告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警员缪华、李兴治及部分辅警在阆中市阆水路(战备码头处)设点开展酒驾整治行动。1时左右,原告驾驶川A×××××号小车至此接受例行检查,经执勤人员使用快速排查酒检仪进行检测,其酒精吹气含量值为50㎎/100ml,已超过酒后驾驶初始值20㎎/100ML的标准。执勤民警遂要求原告下车,并再次使用帕汀酒检仪进行酒精吹气测试,测试仪自动生成的测试报告单显示其酒精含量值为46.5㎎/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该报告单上同时生成了“罚款1900元、记12分,请在15天内到阆中市交警大队接受处理”的字样。原告在测试报告单上签名无异议。据此,被告认定原告具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第91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当场为原告开具了编号为511381320012276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同月18日,原告向阆中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该局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的阆公复字[2016]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2017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罚,被告在进行告知、询问及原告作出陈述后,即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另查明,原告针对被告作出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于2016年11月14日曾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以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作出(2016)川1381行初4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确定原告具有交通违法情形的证据是否充分及被告的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第一,原告是现场被查获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酒精含量测试报告为据,原告当时表示无异议,并在该报告及扣留驾驶证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认可,其违法事实足以认定。第二,原告主张被告执法程序违法表现在自己提出异议,被告未带其提取血样进行检验及从取证、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到最终作出处罚决定,均系没有执法资格的协警完成。首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检查现场对酒精测试结果提出过异议,而其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及扣留驾驶证强制措施凭证上表示无异议予以签名确认的事实,更映证了被告的观点成立。现原告提出异议,依法依规应不予采纳。其次,依照南充市公安局关于《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警务辅助人员的部分职责是协助公安机关开展疏导交通,劝阻、查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信息采集、报送、文字记录等工作。本案中,被告安排正式民警带领协警进行酒驾检查整治行动,以及事后对原告进行询问和作出处罚,协警参与的均是信息采集及文字记录工作,对于原告违法事实的确认、采取强制措施及作出处罚均是由正式民警审核确定完成的,不存在无执法主体资格的协警进行执法活动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执法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执法民警未在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上进行签字确认属于瑕疵不构成对整体执法程序合法性的重大影响。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合法、认定原告的交通违法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日对其作出阆公交决公交决字[2017]第511381240027706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文海涛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消除违法记录并退还罚款,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其于2016年9月14日18时许饮白酒约二两,次日13时许在阆中市阆水路被协警拦下做酒精测试显示为酒驾,其与家人对帕汀酒检仪准确性提出质疑,要求抽血化验遭到拒绝。整个执法过程无正式民警参加,协警未出示身份证件,上诉人签字是迫于无奈,认定违法行为的时间记录不一致,故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的主体失格、执法程序违法、相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处罚明显不当。原审未调取执法记录视频,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血液酒精含量阈值≥20mg/100ml,<80mg/100ml是认定饮酒后驾车的唯一标准,饮酒时间不影响认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材料上均有上诉人签名,笔迹及视频截图均可证明系其本人所签。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予以否认的,不予认可。执法主体和程序合法,协警是在现场配合民警参加调查等执法活动,并非仅有协警执法。上诉人经过了快速排查检测仪和呼气酒精测试仪两次检查,故确认违法的时间有一定的时间差,而笔录也系同步生成。综上,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法律依据,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内容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审经当庭举证、质证的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3.2、4.1、4.2之规定,酒精含量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或呼气中的酒精浓度,呼气酒精含量按1:2200比例关系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血液酒精含量阈值≥20mg/100ml,<8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上诉人文海涛经快速排查酒检仪进行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阈值为50㎎/100ml,后又经帕汀酒检仪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血液酒精含量阈值为46.5㎎/100ml,均超过认定饮酒后驾车的最低值。文海涛称其与家人对测试结果当场提出质疑并要求进行抽血检测遭到拒绝,但现有证据证实其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均作了无异议签字,表明其当场最终对测试结果进行了确认。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之规定,应对文海涛现就测试结果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执法主体问题,经查,本次违法事实确认、采取强制措施和作出行政处罚均系正式民警所为。同时,因警务辅助人员具有协助公安机关开展疏导交通、劝阻、查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从事辅助性行政事务工作的职责,故辅警协助正式干警开展执法工作并无不当。关于确认违法时间不一致等程序性问题,被上诉人答辩解释合理合法,应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建威审判员 庄 娟审判员 石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丹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