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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4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金国兵、金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金国兵,金国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47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负责人:潘亮,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红,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国兵,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金国琴,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金国兵、金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在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判令被告金国兵、金国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7366.28元,利息39151.4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及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三、判令被告金国兵、金国琴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2260元;四、原告对被告金国兵、金国琴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东街道三星大道952弄湖屏小区45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国兵、金国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金国兵、金国琴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被告金国兵、金国琴,借款金额为7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23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按贷款发放时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如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金国兵、金国琴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东街道××星大道××小区××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国兵发放贷款7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7.86%,还款期限至2023年11月4日止。被告金国兵、金国琴借款后,已付清2016年1月4日前的借款本息,并于2016年6月24日支付借款本金19687.73元、利息10433.62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截止2017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7366.28元、利息39151.4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226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金国兵、金国琴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金国兵、金国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款617366.28元,支付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39151.4元,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7.8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3226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对被告金国兵、金国琴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东街道三星大道952弄湖屏小区4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的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88元,由被告金国兵、金国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云初人民陪审员  吴正飞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