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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10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侯更奎与东莞东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更奎,东莞东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10243号原告:侯更奎,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东莞东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长山头村。法定代表人:张连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时雨,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吉文,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侯更奎与被告东莞东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更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时雨、康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诉讼请求:侯更奎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入职时间:2016年4月14日。三、工作岗位:烤漆印刷。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五、购买社会保险:有。六、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2017年3月1日被告宣布取消原告在内老员工伙食和年终福利,直至2017年3月3日原告继续上班被被告停打指纹卡,只好停工。被告主张,2017年3月1日,原告以及公司其他员工出现怠工、罢工行为,要求公司满足包吃要求,被告经讨论决定当天发出公告,同意对白班员工提供免费早餐及中餐,对晚班员工免费提供夜宵及早餐,但原告仍没有上班;截至2017年3月3日,在其他员工已返回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原告仍未返回工作岗位,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1日、3月2日通过发出公告方式,多次通知原告等人回公司上班,但原告等人一直未回被告处上班。被告根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分别于2017年3月6日、3月7日对原告等10人进行解雇处理。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确认自2017年3月1日起没有上班,且确认在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2日两天的上班时间段,原告等人均在被告厂门口逗留,并未提供正常劳动;且确认自2017年3月7日后没有再回到公司。其次,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3月3日回公司上班但无法通过考勤机打卡,且不知晓需要到主管处签到考勤。但通过原告提交的视频,清晰显示被告在考勤打卡机旁张贴了第一次告知书、第二次告知书,其中第二次告知书明确告知“出勤需到单位主管处签到确认上班”,因此,原告主张不知晓需到主管处签到,理由不成立。再次,原告主张被告的行政处长口头将原告等人开除,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并且被告行政处长没有被告的授权,无权作出开除员工的决定,原告因此认为被被告开除,依据不足。最后,被告于2017年3月1日、3月2日多次通知原告等人回公司上班的情况下,原告等人仍未回公司上班。另外,员工主张自身权益应遵循合理合法的方式来反映自己的诉求,而不是通过罢工等激进方式来达到目的,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被告根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对原告等10人进行解雇处理,并且在作出解雇处理前征询工会意见并得到工会的同意,因此,被告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七、仲裁请求: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0元。八、仲裁结果: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原、被告双方对仲裁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侯更奎与被告东莞东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驳回原告侯更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侯更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小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素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