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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闫灵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闫灵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83号。负责人:王俊斌,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大同市城区新华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灵。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菊花,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灵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被上诉人闫灵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菊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车损250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对晋B864**/晋BDJ**挂车定损,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上不合法,且没有车辆的实际维修明细和发票。经上诉人核实,该评估报告鉴定项目比较合理,但鉴定价格偏高,上诉人估损35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赔付。二审中依然申请对事故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请法庭允许。2、被上诉人事故车辆晋B864**/晋BDJ**挂车车损共计60045元,上诉人现场勘查后估损35000元,上诉人对超过的车损25045元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民事判决书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费用。闫灵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的车损是由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过程合法,结论真实客观,上诉人估损是在车辆没有拆解的情况下仅凭外观得出的,不真实客观。上诉人认为项目合理,只是价格偏高,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估损不能对抗评估的法律效力,也没有提供证明评估报告存在程序违法,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要求维持原判。闫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0045元、施救费37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6674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4日,张贵海驾驶原告的晋B864**/晋BDJ**挂大货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浑源县西高速口时与前方同向仝在均驾驶的晋B944**/晋BFU**挂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晋B864**/晋BDJ**挂大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浑源县交警大队认定,张贵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损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204848元、挂车保险金额71360元)及不计免赔等,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60045元(其中主车55768元、挂车4277元);施救费3700元;评估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车损险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本起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原告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为此原告需支出车辆损失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66745元,这些都是原告因车损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被告所辩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评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灵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667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除对车损数额有异议外,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是:车损数额实际为多少?是否应当重新鉴定?关于车辆损失数额及重新鉴定问题,上诉人没有拆解,只根据现场照片估损35000元,没有相关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意见,超过了举证期限。二审庭审中再次提出,却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结论系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评估的车损数额亦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上诉人既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亦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在相应的险种及限额内予以理赔。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审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存慧审判员  马卉妍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