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3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卢平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平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23民初655号 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泷泊镇阳明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谢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军,男,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仁里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琳,男,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仁里支行员工。 被告:卢平江,男,汉族,农民,居民。 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牌农商行”)与被告卢平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平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卢平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3月29日止的利息2617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卢平江因买车急需资金,于2010年7月2日向双牌农商行尚仁里支行借款30000元,期限3年,利率8.7‰。被告借款后本息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还款。 被告卢平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平江因买车急需资金,于2010年7月2日向双牌农商行尚仁里支行申请中长期农户贷款,经批准,该行贷给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3年,自2010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双方立有借据。借款后,被告没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卢平江向双牌农商行尚仁里支行立据借款30000元,该支行向被告如数提供了借款,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因双牌农商行尚仁里支行是双牌农商行的下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相关权利应由设立其的主管单位即双牌农商行行使。借款到期后,被告卢平江没有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借期内利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逾期付款利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O%-50%”。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7‰,换算成年利率为10.44%(即0.87%×12)予以计算,则最高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15.66%[即10.44%×(l十5O%)]予以计算,因此,借期(2010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内利息为9396元(即30000元×10.44%/年×3年),截止到2017年3月29日止的最高逾期利息为17582元[即30000元x15.66%/年×(1366÷365)年],两项利息合计26978元。原告诉请的利息共计26176.6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6176.6元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平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平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6176.6元,合计5617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98元,由被告卢平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晓轩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微微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