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沂源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沂源舜康玻业有限公司、郑桂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舜康玻业有限公司,郑桂亭,陈作业,郑涛,郑述铭,郑娜,杨秀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444号原告:沂源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579351976M,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与军民路口。法定代表人:马兆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沂源舜康玻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83857-5,住所地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古泉村东岭。法定代表人:杨秀花,经理。被告:郑桂亭,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陈作业,女,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郑涛,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郑述铭,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郑娜,女,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杨秀花,女,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沂源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源舜康玻业有限公司、郑桂亭、陈作业、郑涛、郑述铭、郑娜、杨秀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义、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源舜康玻业有限公司、郑桂亭、陈作业、郑涛、郑述铭、郑娜、杨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2、请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205万,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3、请求第一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0元;4、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房产证号:淄博市房权证沂源县字第10-2012060035、10-2014010222、10-2014010223、10-2011020027、10-2010120120、10-××号)在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并判令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实现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被告郑桂亭、郑娜、郑涛、郑述铭、杨秀花与第一被告在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沂源博商村镇银行流借字(2016)年第064号,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5万,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6日,借期内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8.55%。合同7.11条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任一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7.11.1条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8.3条规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8.6条规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1月20日,郑桂亭、陈作业(两人系夫妻)与原告签订三份抵押合同,用登记在郑桂亭名下的三套房产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房产证号分别为:淄博市房权证沂源县字第10-2012060035、10-2014010222、10-××号。2016年1月20日,郑涛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二份,用登记在郑涛名下的两套房产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房产证号分别为:淄博市房权证沂源县字第10-2010120120、10-××号。2016年1月20日,郑述铭、郑娜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登记在郑述铭名下的房产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房产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沂源县字第××号。上述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6年1月20日,郑桂亭、郑涛、郑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郑述铭、杨秀花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6年1月28日发放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在2016年7月31日之前还偿还利息,之后就没有偿还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借款人逾期未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借款人负有归还本息的义务,共同还款人有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人负有连带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沂源舜康玻业有限公司、郑桂亭、陈作业、郑涛、郑述铭、郑娜、杨秀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原告沂源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源舜康玻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沂源博商村镇银行)流借字(2016)年第064号,约定被告沂源舜康玻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6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为8.5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合同项下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记载要素为准,贷转存凭证及双方确认作为本合同附件的其他文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资金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未按照约定用途借款资金或未按照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的,贷款人有权变更借款支付条件和支付方式,或采取停止借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宣布已发放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等措施。借款人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为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郑桂亭、陈作业签订编号(沂源博商村镇银行)抵字(2016)年第064-1号、第064-2号、第064-3号的三份抵押合同,用登记在郑桂亭名下的沂源县城汇源广场南侧汇景苑小区2号楼D1-502室(房产证号:10-××号)、沂源县城汇源广场南侧汇景苑小区储B27号(房产证号:10-××号)、沂源县城振兴路8号住宅楼D1-102室(房产证号:10-××号)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沂源舜康玻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郑桂亭、陈作业自愿为原告依上述合同对被告沂源舜康玻业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2050000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原告与郑涛签订编号(沂源博商村镇银行)抵字(2016)年第064-4号、第064-5号的二份抵押合同,用登记在郑涛名下的沂源县城汇源广场南侧汇景苑小区2号楼D1-501室(房产证号:10-××号)、沂源县城汇源广场南侧汇景苑小区储B24号(房产证号:10-××号)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沂源舜康玻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郑涛自愿为原告依上述合同对被告沂源舜康玻业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2050000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原告与郑述铭、郑娜签订编号(沂源博商村镇银行)抵字(2016)年第064-6号的抵押合同,用登记在郑述铭名下的沂源县城河东路98号山水一城9号楼D2-502室(房产证号:10-××号)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沂源舜康玻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郑述铭、郑娜自愿为原告依上述合同对被告沂源舜康玻业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2050000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以上抵押合同,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郑桂亭、郑涛、郑娜、郑述铭、杨秀花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桂亭、郑涛、郑娜、郑述铭、杨秀花为原告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对被告沂源舜康玻业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2016年1月28日,原告及时向被告沂源舜康玻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5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沂源舜康玻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31日,后未再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六份、抵押清单六份、房他证六份、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沂源舜康玻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本案中沂源舜康玻业有限公司出现了合同约定的上述情形,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发放的借款,要求被告沂源舜康玻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50000元及自欠息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原告与被告郑桂亭、陈作业、郑涛、郑述铭、郑娜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郑桂亭、郑涛、郑娜、郑述铭、杨秀花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故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应对被告沂源舜康玻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沂源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源舜康玻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沂源博商村镇银行)流借字(2016)年第0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沂源舜康玻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源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50000元;三、被告沂源舜康玻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四、原告对抵押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淄博市房权证沂源县字第××号、10-××号、10-××号、10-××号、10-××号、10-××号)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在上述二、三判项确定的债务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实现后,被告郑桂亭、陈作业、郑涛、郑娜、郑述铭有权向被告沂源舜康玻业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郑桂亭、郑涛、郑娜、郑述铭、杨秀花对上述二、三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沂源舜康玻业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80元,由被告沂源舜康玻业有限公司、郑桂亭、陈作业、郑涛、郑娜、郑述铭、杨秀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光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耿彩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