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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世强、张德明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世强,张德明,房素琼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8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世强,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德明,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房素琼,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再审申请人刘世强因与被申请人张德明、房素琼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世强申请再审称,1.《四川省三台县杰豪工具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再审申请人此后每年均多次找被申请人张德明、房素琼索要股权转让费。银某、张某的证言可作为新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曾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要转让费的事实,故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能确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再审申请人可随时申请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张德明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再审申请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刘世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之规定,再审申请主张证人银某、张某的证言并非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能够提供而未提供,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且再审申请人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再审申请人每年多次找被申请人催要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故再审申请人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此外,再审申请人与张德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其中明确约定“合计应付刘世强642950元,分两次结清,首付300000元……剩余部分资金342950元,2013年年底结算清楚”,该内容说明了双方明确约定了张德明应于2013年底结清股权转让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再审申请人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张德明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再审申请人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张德明主张过权利。再审申请人2016年2月方才向张德明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期限。再审申请人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刘世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世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燕玲审判员  王学东审判员  肖黔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