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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4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程泽付与肖传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泽付,肖传中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4109号原告:程泽付(又名程军),男,1978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告:肖传中,男,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程泽付与被告肖传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泽付、被告肖传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泽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地款12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82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被告肖传中以12万元价格卖6间宅基地给原告,并签订有协议。原告付款后,被告却不许原告建房,因此起诉。被告肖传中辩称,同意还给原告12万元。只是手中无现钱,要求每年还4万元,三年内还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和《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8日,原告程泽付与被告肖传中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肖传中以12万元价格将位于固始县三河尖镇望岗村被告所在居民组的一块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卖与被告作为建房宅基地使用。原告将12万元付与被告后,原告于2014年建房时,因该土地为村集体土地,被告肖传中不具有独立支配权(使用权),而遭到阻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协议项下的土地为集体土地,被告肖传中不具有出让的权利;诉争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该协议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应将所得的12万元返还给原告。由于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均有过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泽付与被告肖传中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肖传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12万元。案件受理费3078元,减半收取15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78元(开户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帐号:41×××96),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牧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骥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