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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3217赵林元与张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元,张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3217号原告:赵林元,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桂洪,江苏��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黎,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775505-0,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文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昕叶,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林元诉被告张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桂洪,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昕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林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12845.52元(详见赔偿清单),其中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11时49分,被告张黎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与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原告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被告张黎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其在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机动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黎辩称,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以外,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垫付了医疗费1097.55元,救护���费130元,住院押金2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11时49分,在中新大道东路南施街交叉路口处,被告张黎因操作不当与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原告赵林元相撞,两车有车损,原告受伤。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交警大队2016年3月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黎负次要责任,原告赵林元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黎驾驶的车辆苏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另查明,被告张黎已向原告垫付了3227.55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2017年1月12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受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林元诊断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2017年2月28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赵林元因交通事故致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等,经治疗后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林元误工期限定为伤后180日,伤后60日予以一人护理,伤后60日予以营养支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构成,被告对医疗费2025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2273.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参照原告伤情及本地护工从事同等劳动获得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10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为6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及居委会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从事工作及收入情况,误工费10920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3548.52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因受害人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减轻侵权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8650.95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款项为23808.83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款项为91293.6元(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鉴定费3548.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苏E×××××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91293.6元,合计101293.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7357.35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黎一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5207.21元。苏E×××××小型客车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207.21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06500.81元,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96500.81元;被告张黎已赔偿原告3227.55元,应承担诉讼费482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上述已付费用��其应负担费用相互折抵后,可由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予以返还张黎,相互折抵后,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93755.26元,返还被告张黎2745.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林元赔偿款93755.26元。二、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黎2745.55元。三、驳回原告赵林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张黎负担(已折抵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丹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