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忠贤与赵家义、金淑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贤,赵家义,金淑清,邹德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3055号原告:徐忠贤,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赵家义,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金淑清,女,1956年12月3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邹德胜,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徐忠贤与被告赵家义、金淑清、邹德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家义、金淑清、邹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家义、金淑清立即给付货款二十三万元及利息二万零七百元(利息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后续利息按月息三分另行计算,被告邹德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均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徐忠贤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赵家义、金淑清立即给付货款二十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邹德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家义与被告金淑清系夫妻关系,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在宁海经营汽车轮胎销售期间,曾先后多次向原告的桐庐县泰王轮胎有限公司购买轮胎数批,截至2011年5月底,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徐忠贤货款共计二十三万元,被告赵家义当即向原告徐忠贤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徐忠贤货款二十三万元,承诺保证于2017年2月11日前给付全额所欠货款,如逾期给付,同意按月息三分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明确表示,如超过约定给付期限十五天,原告损失(包括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均由其承担。被告邹德胜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意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涉货款均为被告赵家义与金淑清以夫妻名义共同经营期间所欠,被告金淑清虽未在欠款凭证上签字,但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和偿还,故被告金淑清对本案所涉债务应承担给付的责任和偿还的义务。上述被告均未按照当初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给付责任和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徐忠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家义拖欠原告徐忠贤货款,并由被告邹德胜提供担保的事实;2.婚姻记录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家义、金淑清于2014年6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赵家义、金淑清、邹德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忠贤曾向被告赵家义供应汽车轮胎。2011年5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赵家义尚欠货款23万元,被告赵家义向原告徐忠贤出具欠款凭证一张,载明“今欠徐忠贤货款23万元……保证于2017年2月11日还清全额欠款……如逾期支付按月息三分利息承担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用)”。被告赵家义在欠款凭证的欠款人处签字,被告邹德胜在担保人处签字。后被告赵家义未按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邹德胜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赵家义、金淑清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徐忠贤与被告赵家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赵家义收货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欠款凭证系被告赵家义作为欠款人和被告邹德胜作为担保人于2011年5月31日出具,而被告赵家义、金淑清于2014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系被告赵家义、金淑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德胜自愿为货款的履行提供担保,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家义、金淑清、邹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家义支付原告徐忠贤货款23万元,并赔偿从2017年2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邹德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忠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61元,减半收取2530.5元,由被告赵家义、邹德胜负担。原告徐忠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赵家义、邹德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柳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