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3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德敏与徐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敏,徐连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676号原告:李德敏,女,1974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英、周鹏(实习),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连明,男,1967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原告李德敏与被告徐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英、周鹏(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连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300元本金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徐连明于2017年5月10日始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22300元,并出具有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被告徐连明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徐连明书写的载明:“欠条今欠到李德敏22000元,徐连明,身份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依法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德敏在卖保险过程中与被告徐连明相识。自2017年5月开始,被告徐连明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7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22000元,由被告出具上述欠条一份,但欠条上未签明日期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借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连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李德敏借款本金22000元。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减半收取17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57.5元(开户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帐号:41×××96),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牧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骥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