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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3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会青、王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会青,王亚,吴高山,谷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447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瑞宪,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杨会青,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亚,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吴高山,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谷岩,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杨会青、王亚、李明、吴高山、谷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撤回对李明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杨会青、吴高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谷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会青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以欠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12.6%上浮50%计算);2、被告王亚、李明、吴高山、谷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本金数额变更为197189.43元,并申请撤回对李明的起诉,不要求李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4日,被告杨会青向原告下属的韩圩支行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12.6%,于2015年6月20日到期,上述借款由被告王亚、吴高山、谷岩及李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2015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7年4月6日归还本金2810.57元,剩余本金197189.43元及其余利息均未归还。被告杨会青辩称:吴玉飞与杨会青是亲戚关系,吴玉飞与原告韩圩支行人员联系好了,找杨会青替他做贷款,杨会青不认识担保人。那天中午吴玉飞带杨会青去喝酒,下午让杨会青去韩圩支行签字,杨会青不会写,都是原告韩圩支行人员一个字一个字教杨会青写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签名都是杨会青签的,银行卡是吴玉飞让杨会青去办的,也是韩圩支行人员对吴玉飞说去办个银行卡,这个钱要打到卡上,杨会青自己亲自去办的银行卡,银行卡办好后,放在柜台上,吴玉飞就把��走了。还款是原告将杨会青打给小孩的生活费从银行卡上扣掉的。杨会青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原告与吴玉飞合伙诈骗或者原告工作人员存在收贿,请求将案件交由检察院调查处理。被告吴高山辩称:这笔贷款是之前吴玉飞到水利站找吴高山,说让吴高山帮他担保,当时告诉吴高山先预签一下,等农村商业银行审批下来后再到银行当面签,当时吴高山签字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其他担保人都没有签。之后吴玉飞及原告工作人员就没有找过吴高山。吴玉飞以前另行介绍吴高山为北吴集刘闯担保一笔贷款,因贷款到期未还,吴高山到农村商业银行去调查,才知道韩圩支行还有吴高山担保的杨会青一笔贷款未还。2017年春节前,原告单位追讨组来找吴高山说让其还款5万元,以后这笔贷款就与吴高山无关,吴高山当时也签了,表示同意还款5万元。吴高山认为是四人���保,现在知道李明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该合同存在欺骗,因此吴高山的担保无效,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亚、谷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下属的韩圩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杨会青(借款人)及被告王亚、吴高山、谷岩及“李明”(保证人)签订《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2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借款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保证人对借款人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被告杨会青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上述合同尾部“保证人意见”从上而下分别有四栏,每栏的内容为“本人自愿为在上述合同期限内取得最高额元以内(含)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名:指印”。“保证人意见1”栏有被告王亚填写、签名并按手印,“保证人意见2”栏有被告谷岩填写、签名并按手印,“保证人意见3”栏中的“杨会青”、“贰拾万”由被告吴高山填写、签名按手印,“保证人意见4”栏签名为“李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杨会青的银行卡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12.6%,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被告仅归还了2015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7年4月6日归还本金2810.57元,剩余本金197189.43元及其余利息均未归还。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李明到庭答辩称借款合同上合同首部及尾部“保证人意见4”处的“李明”签名及手印并非本人所签,并申请司法鉴定,原告遂申请撤回对李明的起诉。被告吴高山当庭陈述:其是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名按手印的,当时其他担保人都没有签名,也没有原告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告知其共有四名担保人,其中包括李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会青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杨会青发放了贷款,被告杨会青将银行卡交付他人即使属实,也是其对于贷款用途的一种变更,不能以此免除其还款责任。被告杨会青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原告要求其立即归还剩余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亚、吴高山、谷岩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吴高山认可合同尾部的“保证人意见3”栏处的内容均是其填写,故其明知是为被告杨会青的最高额2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其担保是自愿的意思表示。吴高山关于李明签名为虚假、因此担保无效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吴高山对于签字过程的陈述,及“李明”是在保证人意见栏最后一栏签名的事实,被告吴高山并不是基于其认为一共有四名担保人、且其中存在李明这名担保人的前提,才同意签字为杨会青担保,因此即使李明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也不影响被告吴高山自愿作出为杨会青担保的意思表示,这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借款人与债务人欺诈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情形,故本院对于被告吴高山的此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吴��山的担保行为有效。借款人杨会青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担保人王亚、吴高山、谷岩对杨会青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亚、谷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会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7189.43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以欠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6%上浮50%计算���;被告王亚、吴高山、谷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晓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