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青海兆鹏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与杨占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兆鹏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杨占表,马忠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2199号原告:青海兆鹏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王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荣,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王铠,男,汉族,该公司管理人员。被告:杨占表,男,回族,1990年12月1日出生,现住青海省湟中县。第三人:马忠录,男,回族,1990年4月1日出生,现住青海省湟中县。原告青海兆鹏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占表、第三人马忠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兆鹏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荣、王铠,被告杨占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马忠录经我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我院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兆鹏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腾退青海兆鹏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城东大型农贸综合市场面点交易区01、03号铺面,并将该铺面交还原告;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铺面租金1752元整(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3、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52元(5%×584元×60天=1752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逾期腾退租赁铺面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2857元整(10000元×16天÷7户),以上2、3、4项合计26371元整;5、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青海兆鹏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城东大型农贸综合市场铺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未与被告续签《铺面租赁合同》,据多方了解,第三人系涉案铺面的实际占有人,因原告需对城东大型农贸综合市场进行拆迁改造,原告已经多次告知被告和第三人腾退其所租赁的原告的铺面,但被告和第三人拒不腾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而且原告也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了承租人和张贴了《公告》,并经其辖区社区和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解释及调解,被告和第三人仍不腾退和交还该铺面。根据双方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第七条第4项、第八条第2项等相关规定,被告和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铺面租金1752元、违约金1752元及因被告不腾退铺面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2857元,原告在尽到合理通知义务后,被告及第三人仍不腾退铺面,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占表辩称,涉案铺面是2014年我花了13万元转让费从别人手里转租的,转租后重新和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后,我找原告要求续签,但原告一直让我等着,房租按照原来的约定照常收取。2015年,我又将该铺面转租给了马忠录,并收了105000元的铺面转让费,我俩还签了一个转让协议。我在租赁期间并没有拖欠过租金,原告也从来没有给我通知过要求腾退铺面。我认为,拖欠的租金及腾退铺面的事应当由马忠录承担责任,与我无关。另外,我还向原告交纳了30000元的保证金,我和马忠录商量好,如果马忠录以后不想干,30000元保证金由原告退还给马忠录。第三人马忠录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青海兆鹏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青海兆鹏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城东大型农贸综合市场铺面租赁合同》,证明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青海兆鹏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城东大型农贸综合市场铺面租赁合同》,该合同对涉案铺面的基本情况、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每月租金为584元、订金(经营保证金)为30000元和进场及营业准备、双方权利与义务及合同的终止、合同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通知书、照片,证明2017年5月7日原告已向被告书面通知因市场改造,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在2017年5月25日前腾退涉案铺面的事实。3、公告,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城东大型农贸市场所有租赁户郑重张贴公告,并告知所有租赁户因市场改造,请所有租赁户在2017年5月25日前腾退其涉案铺面和若逾期不予腾退的后果及应承担的相关责任的事实。4、租赁协议,证明被告没有按期腾退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5、收据4张,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交纳租金及保证金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原告向被告发出该通知时,被告并不在市场经营,且原告对转租的事实知情,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通知书确已向被告送达,对其效力不予采信。对证据3,虽无被告及马忠录的签字,但对于原告张贴通知及整个市场现只有被告等三家没有腾退的事实,可以判断原告已进行了通知,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第三人马忠录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被告杨占表及第三人马忠录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城东大型农贸综合市场铺面租赁合同》,由杨占表承租原告位于城东大型农贸综合市场面点交易区01、03号铺面,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租金为每月584元,合同保证金为30000元。合同到期后,在双方未再续签《铺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2015年被告又将该铺面转租给第三人马忠录,并由马忠录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交付租金至2017年4月,2017年5月至今的租金没有交纳。2017年5月,因原告需对该农贸综合市场进行整体改造,通过在市场张贴公告等方式,通知所有承租人于2017年5月25日前腾退铺面,但第三人马忠录至今仍未腾退,也未交纳以后的租金,双方争议成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7日张贴公告通知所有承租方腾退房屋,视为已尽到通知义务,故原告要求腾退铺面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第三人马忠录为该铺面的实际占有人,故应当由马忠录进行腾退。原告要求给付2017年4月-6月份租金1752元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马忠录已经交付了2017年4月份租金,故应当支付2017年5、6月份租金1168元,第三人马忠录为涉案铺面的实际承租人和使用人,且原告对涉案铺面已转让的事实知情且未提出异议,故该租金应当由第三人马忠录给付并进行腾退,被告杨占表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腾退租赁铺面给原告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要求支付租金日期截止到2017年6月,且2017年6月份,原告已对该市场进行改造,第三人已无法使用该铺面,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不予支持。原告收取的合同保证金30000元,根据被告及第三人的约定,应当退还给第三人马忠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马忠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位于城东大型农贸综合市场面点交易区01、03号铺面腾退给原告青海兆鹏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二、第三人马忠录给付原告青海兆鹏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拖欠的2017年5月-6月租金1168元;三、原告青海兆鹏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退还第三人马忠录合同保证金30000元;四、被告杨占表不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第三人马忠录负担。上述款项互相折抵后,由原告青海兆鹏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在第三人马忠录腾退铺面后三日内退还保证金28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原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韩美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