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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2执8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漪婷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漪婷,胡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02执8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钱���路2号301室,组织机构代码:797639927。负责人周春。委托代理人黄洀,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周漪婷,女。被执行人胡剑,男。申请执行人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漪婷、胡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102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漪婷、胡剑支付申请执行人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58328元。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周漪婷、胡剑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周漪婷、胡剑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周漪婷、胡剑逾期未履行且未申��财产。执行中,本院通过法院网上财产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以及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账户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记录,无证券开户记录,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二辆,目前被执行人及查封车辆均去向不明。为此,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信息导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名单库,对被执行人及查封车辆委托公安机关实施布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财产调查报告、执行��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周漪婷、胡剑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有关财产暂无法处置,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2执83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高建强人民陪审员  杨家骥人民陪审员  姚荣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晓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