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4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郑州有限公司、夏有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郑州有限公司,夏有青,白佺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英街56号7号楼东2单元6号。法定代表人:孟军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明,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有青,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佺正,男,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元,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明,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玉龙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有青、白佺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792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玉龙郑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92民初4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中止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遗漏了当事人龚国建。西玉龙郑州公司并没有刻制“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郑州有限公司潍坊中浩水电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该公章系龚国建私自印刻。西玉龙郑州公司也没有授权龚国建与夏有青、白佺正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龚国建签订合同并加盖该公章的行为并不知情,也不认可,应追加龚国建为被告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签订该合同系龚国建的职务行为错误。龚国建并非西玉龙郑州公司的员工,仅仅是作为西玉龙郑州公司与潍坊中浩水利发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中浩水电200万KW水电项目》的洽谈代理人,其权限是营业执照、许可证书权限范围内,并给龚国建出具了《法人委托书》和《任命书》,任命龚国建作为承包方与工程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但从未授权龚国建作为发包方与其他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因此,龚国建与夏有青、白佺正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作出《承诺书》的行为,都系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另外,对于公章真伪的问题以及龚国建持私刻的项目部印章变更项目账户的事实,一审法院并未进行查明。案涉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全部由龚国建从项目部账户中支取,西玉龙郑州公司对此并不知情。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系龚国建私刻公章并诈骗夏有青、白佺正的钱款,属于刑事犯罪行为,法院在查明伪造印章的事实后,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夏有青、白佺正共同辩称,西玉龙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夏有青、白佺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西玉龙郑州公司退还夏有青、白佺正保证金270000元及利息和损失费用2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5235元,共计331235元;2.夏有青、白佺正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西玉龙郑州公司承担;3.诉讼费用由西玉龙郑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7日,夏有青、白佺正与西玉龙郑州公司下属的西玉龙郑州公司潍坊中浩水电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西玉龙郑州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浩水电研发中心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夏有青、白佺正;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金额约5000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2015年9月19日进场施工,若不能按约定时间进场,保证金全部退还。若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协议加盖西玉龙郑州公司潍坊中浩水电项目部公章,夏有青、白佺正及西玉龙郑州公司潍坊中浩水电项目部项目经理龚国建签字。协议签订后,夏有青、白佺正按协议约定将保证金1000000元汇入西玉龙郑州公司潍坊中浩水电项目部账户。后因西玉龙郑州公司潍坊中浩水电项目部未能按协议约定将工程交由夏有青、白佺正施工,西玉龙郑州公司潍坊中浩水电项目部龚国建于2015年11月13日退还白佺正保证金500000元、退还夏有青保证金100000元,两次共计退还保证金600000元,尚欠夏有青、白佺正保证金40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龚国建与夏有青、白佺正就返还所余保证金达成协议,并由龚国建向夏有青、白佺正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剩余的400000元,包括400000元的利息和工资来回损失费用26000元,共计426000元,定于2016年1月10日前必须退还转到白佺正62×××98的建行卡上。若不按约定时间退还,逾期1天支付滞纳金3000元,并承担一切费用。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西玉龙郑州公司潍坊中浩水电项目部龚国建又退还夏有青、白佺正130000元,剩余保证金及利息296000元未予退还,夏有青、白佺正为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夏有青、白佺正与西玉龙郑州公司潍坊中浩水电项目部以及龚国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均系有效合同,该项目部未按约定将工程交由夏有青、白佺正施工,应按约定退还保证金,并按承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该项目部系西玉龙郑州公司下属单位,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西玉龙郑州公司承担。西玉龙郑州公司应按承诺退还夏有青、白佺正426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对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夏有青、白佺正仅主张35235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于夏有青、白佺正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夏有青、白佺正未能提供相应发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该项目部经理龚国建,其作为西玉龙郑州公司该项目的代理人,其职务行为已经确认,尽管承诺书中有其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内容,但该承诺是其作为项目经理身份的意思表示,且夏有青、白佺正经一审法院释明仍坚持要求西玉龙郑州公司公司承担责任,故西玉龙郑州公司潍坊中浩水电项目部、龚国建作为西玉龙郑州公司的下属单位和项目部负责人,其与西玉龙郑州公司的内部事务由其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夏有青、白佺正要求西玉龙郑州公司退还保证金、利息和损失共计296000元、违约金3523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郑州有限公司返还夏有青、白佺正合同保证金、利息和损失共计296000元;二、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郑州有限公司支付夏有青、白佺正违约金35235元;上述第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夏有青、白佺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郑州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1.龚国建与夏有青、白佺正签订承包协议及出具承诺书是否系职务行为;2.是否应当追加龚国建参与诉讼及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龚国建与夏有青、白佺正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及《承诺书》是否系职务行为的问题。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建建〔1995〕1号)第二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2015年8月1日,西玉龙郑州公司任命龚国建为山东潍坊中浩水电项目部经理,“全权负责具体事项。”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西玉龙郑州公司任命书的授权范围,龚国建有权根据工程施工需要对外签订与工程管理施工有关的合同。因此,龚国建以项目经理身份与夏有青、白佺正于2015年9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及《承诺书》系职务行为,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对西玉龙郑州公司具有约束力。至于西玉龙郑州公司称龚国建私刻项目部公章及对龚国建与夏有青、白佺正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并不知情的问题,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龚国建存在私刻项目部印章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使该项目部的印章确系龚国建私自印刻,但由于该印章还使用于开立项目部临时存款账户申请等其他资料,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夏有青、白佺正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并有理由相信该印章能代表西玉龙郑州公司及西玉龙郑州公司潍坊潍坊中浩水电项目部,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不能苛求其必须审查印章是否真实有效。并且由于龚国建持有西玉龙郑州公司对其作出的任命书和法人委托书,夏有青、白佺正有理由相信龚国建有权在任命书的授权范围内代表西玉龙郑州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即夏有青、白佺正属善意相对人,即使西玉龙郑州公司对龚国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的行为并不知情,龚国建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龚国建与夏有青、白佺正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西玉龙郑州公司。关于是否应当追加龚国建参加诉讼的问题,既然项目经理龚国建的与夏有青、白佺正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及《承诺书》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西玉龙郑州公司承担,西玉龙郑州公司系适格被告,一审法院未追加龚国建参与诉讼,并无不当。至于西玉龙郑州公司称龚国建私刻印章及擅自对外签订承包合同骗取财产属于刑事犯罪行为,故应中止本案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当地公安机关对龚国建私刻印章的行为是否进行立案审查并不影响本案中西玉龙郑州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故西玉龙郑州公司要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上诉人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郑州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福涛审判员 张振显审判员 叶伶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朋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