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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4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司伟杰与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伟杰,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4131号原告:司伟杰,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杰,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村镇中兴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李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伟杰与被告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伟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栓,被告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证人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伟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20日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月利率按照2.5%计算,借期为3个月,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任何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唐某于2014年3月21日向赵桂琴转账20万元仅能证明唐某与赵桂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且证人唐某与被告存在民事纠纷,唐某与本案原、被告都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不应予以采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借款合同上“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经本庭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其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予以采信;对本案中的证人唐某证言效力的认定,虽然唐某与被告之间也存在民事纠纷,但其向被告主张的借款并未涉及本案争议的该笔借款,且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与证人唐某的证言之间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对证人唐某的证言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委托唐某向被告指定的赵桂琴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2015年9月19日,因上述借款未返还,经协商被告(甲方、借款人)以郑州现代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5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若还款发生逾期,甲方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罚息;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应严格恪守本合同约定,认定履行本合同项下各自的义务与责任。一方发生违约时,应向守约方支付借款利息10%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应另负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该《借款合同》及借据借款人落款处均加盖有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及赵桂琴印章,出借人落款处有司伟杰的签名。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郑州现代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客户签字落款处有司伟杰的签名。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把本案的20万元借款从2015年12月19日续期到2016年12月19日。现原告以被告不予返还借款和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1、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8日注册登记,赵红杰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1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桂琴;2013年10月15日,该公司股东由赵桂琴、刘培远变更为赵桂琴;2014年10月28日,该公司股东由赵桂琴变更为李辉、李方,法定代表人由赵桂琴变更为李辉。2、2013年3月24日,司伟杰向马石斌银行账户存款20万元;2014年3月20日,马石斌向唐某转账20.26万元,唐某于2014年3月21日向卡号为62×××50的赵桂琴账户转账20万元。证人唐某出庭时称:2014年3月20日,马石斌将借司伟杰的20万元借款及利息0.26万元转到她的账户上,2014年3月21日,因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向司伟杰借款20万元,她和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赵桂喜对接后,她和司伟杰、司中杰等人一起去银行将该款项直接转入了坤宇置业财务提供的账户,后来知道所转账的账户是赵桂琴的账户。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原告的银行账户于每月的21日左右收到转入资金0.5万元;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通过赵桂喜、赵桂琴的银行账户于每月的20日左右向原告转账0.5万元。唐某与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已于2017年7月2日作出(2017)豫0184民初4130号民事判决书,唐某所要求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返还的款项并未涉及本案中的2014年3月21日向坤宇置业转账的2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经协商于2015年9月19日就上述借款重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就该借款签订补充协议,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唐某证言、银行相关转账凭证、借款合同、收据、还款计划书、补充协议为凭,且被告多次通过赵桂琴等人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但是,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罚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关于其并未收到原告任何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辩解,与本庭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司伟杰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20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伟红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沈亚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