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宁夏银帝工贸有限公司与江苏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银峰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帝工贸有限公司,江苏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银峰房地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243号原告:宁夏银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748号。法定代表人:朱奕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和平,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恒山路南侧金莎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顾志胜,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银峰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东街89号。法定代表人:王万军,职务不详。原告宁夏银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帝公司)与被告江苏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豪公司)、宁夏银峰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和平、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豪公司、银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字第24号、(金)字第58号《金峰国际购物中心商铺托管协议》;2.被告江苏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820400.86元,被告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35915.72元(自2010年8月11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1日,共25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94%计算,要求付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1156316.58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上水管采供协议书》一份,2009年7月31日,又签订《管材、管件采供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铭豪公司设立于石嘴山市”金峰国际”的项目部供应金牛PPR塑铝稳态管和上海清川P**-U排水系列产品,由业主即被告银峰公司用房屋抵顶货款,供货量达到总量的60%时由被告银峰公司为原告办理顶房手续。经结算,原告共供应材料价值820400.86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银峰公司与原告签订(金)字第24号、(金)字第58号《金峰国际购物中心商铺托管协议》,将金峰国际S1-50、S3-119商业房抵顶给原告,并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银峰公司实行整体经营,统一管理,被告银峰公司每年按照原告所购商铺总价款的7%向原告支付托管收益金。被告银峰公司于2009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向原告开具六张收据,共计收到原告房款(包括定金)1543768元,其中S1-50面积为99.49㎡,单价为10380元/㎡,总价值为1067284元;S3-119面积为74.17㎡,单价为6400元/㎡,总价值为476484元。上述房款均由原告供应的材料抵顶,不足部分由被告银峰公司支付的托管收益金抵顶。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银峰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为原告办理上述两套商业房的不动产权证书。2017年5月,原告得知上述两套商业房已被大武口区法院、石嘴山市中级法院查封,原告分别向上述两个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但均被驳回,由此原告与被告银峰公司签订的前述托管协议明显无法继续履行,三方以房产抵顶材料款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为此诉至法院。铭豪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认为其已经履行了三方签订的《上水管采供协议书》、《管材、管件采供补充协议》中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且法院已经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要求不符合协议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铭豪公司的诉讼请求。银峰公司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铭豪公司、银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上水管采购协议书》、《管材、管件采购补充协议》、销货单、材料汇总表、《金峰国际购物中心商铺托管协议》、收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其内容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执行裁定书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铭豪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被告银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铭豪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铭豪公司提交的《上水管采供协议书》、《管材、管件采供补充协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协商意见与原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上水管采供协议书》一份,2009年7月31日,又签订《管材、管件采供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江苏铭豪公司设立于石嘴山市”金峰国际”的项目部供应金牛PPR塑铝稳态管和上海清川P**-U排水系列产品,由业主即被告银峰公司用房屋抵顶货款,供货量达到总量的60%时由被告银峰公司为原告办理顶房手续。经结算,原告共供应材料价值820400.86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银峰公司与原告签订(金)字第24号、(金)字第58号《金峰国际购物中心商铺托管协议》,将金峰国际S1-50、S3-119商业房抵顶给原告,并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银峰公司实行整体经营,统一管理,被告银峰公司每年按照原告所购商铺总价款的7%向原告支付托管收益金。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银峰公司一直拒不为原告办理上述两套商业房的不动产权证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7年5月,原告就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金峰国际S1-50号商业房提出异议,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2017年6月6日,原告就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查封的金峰国际S1-50号、S3-119号商业房提出异议,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上水管采购协议书》明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铭豪公司设立于石嘴山市金峰国际的项目部供应材料,货款由被告银峰公司用房屋抵顶,由此可以确定,三方合意被告银峰公司对原告所供应的涉案材料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铭豪公司无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铭豪公司支付材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1月30日,被告银峰公司与原告签订(金)字第24号、(金)字第58号《金峰国际购物中心商铺托管协议》,约定将金峰国际S1-50号、S3-119号商业房抵顶给原告,被告银峰公司该行为即为其履行前述《上水管采购协议书》中三方合意确定的由其用房屋抵顶原告材料款的约定,但金峰国际S1-50号、S3-119号商业房被法院查封,托管协议已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上述托管协议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峰公司以房屋抵顶原告涉案材料款之付款方式不能实现,三方协议所确定的被告银峰公司对原告所负之付款义务仍然存在,故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材料款820400.86元被告银峰公司应予支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0年8月11日开始计算,但原告2012年11月30日与被告银峰公司签订了托管协议,其该行为表明至少在该时间节点以前被告银峰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上述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无事实依据;客观上被告银峰公司逾期付款的时间点应为涉案房屋被查封之时,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涉案房屋被查封的具体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执行异议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之时即2017年5月起算,为16244元【820400.86元×5.94%÷12个月×4个月(2017年5月至8月)】,对此被告银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因法律对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有明确规定,故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材料款付清为止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及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银帝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银峰房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字第24号、(金)字第58号《金峰国际购物中心商铺托管协议》;二、被告宁夏银峰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宁夏银帝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820400.86元、逾期付款利息16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宁夏银帝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6元,减半收取计7603元,由原告宁夏银帝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603元,被告宁夏银峰房地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白冰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