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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敬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敬春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敬春,男,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住洛阳市涧西区。1975年6月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一年;1978年12月因抢劫、诈骗被劳动教养六个月;1979年8月因掏包被拘留十天;1980年11月因掏包被收审二十五天;1985年7月18日因流氓、奸污被劳动教养三年;1995年8月1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1年7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2017年6月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敬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代检察员李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敬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王伟峰、武某(二人已判刑)在宜阳县香鹿山镇牌窑村玉恒小区盗窃王某的绿佳电动车和吕某的爱玛电动车,后以20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赵敬春。经鉴定,两辆电动车价值5857元。2016年10月31日凌晨,王伟峰、武某在宜阳县北城区香山丽都小区盗窃孙某的绿佳电动车和白某的电动车,后销赃给被告人赵敬春。经鉴定,绿佳电动车价值27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敬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敬春的供述、被害人吕某、王某、孙某、白某的陈述、证人武某、崔某、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说明、受案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敬春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敬春有前科劣迹,可酌予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敬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敬春的刑期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克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绍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