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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周某与彭某1离婚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2438号原告周某,女,汉族,1981年10月1日��生,住长沙县。被告彭某1,男,汉族,1979年1月21日出生,住长沙县。委托代理人廖国祥,长沙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长沙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与被告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彭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彭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被告答辩要点: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婚生子彭某2正值青春期,离婚对小孩的成长不利,被告不同意离婚。查明的事实��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8月,周某与彭某1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长沙县路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彭某2。夫妻婚后几年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夫妻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认为被告性格懒散,缺乏家庭责任心,曾在夫妻吵架中动手打人。2015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2017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彭某1结婚长达十多年,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虽近年来,夫妻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间未有较大的矛盾和纠纷,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夫妻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关心、相互体贴,珍惜来���不易的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故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彭某1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彭某1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立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 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