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郫县升通机电设备经营部、德州市乐享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郫县升通机电设备经营部,德州市乐享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程志远,张志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郫县升通机电设备经营部,住所地:郫县郫筒镇北正街68-72号。负责人:程志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均涛,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浩,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德州市乐享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东路1799号董子文化街H5号楼5号房屋1-2层。法定代表人:高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涛,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志远,女,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均涛,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浩,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志文,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均涛,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浩,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郫县升通机电设备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市乐享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程志远、张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德开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升通机电设备经营部上诉请求:一、撤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德开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双方确定合同后,上诉人已经交付全部产品,被上诉人对产品进行了验收和确认。被上诉人负责维护和维修,由于技术能力不足操作不规范,维修不及时或认为损坏出现设备故障实属正常。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是第三者人民政府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出台了禁止在住宅小区道闸发布广告的文件。被上诉人只能主张质量问题。2、原审法院单凭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广告道闸存在质量问题,是片面和错误的。(1)涉案产品为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完全可以正常使用。(2)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依据的检材错误。(3)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依据的行业标准错误,其结论当然错误。其依据的标准是GB/T24973-2010(收费公路电动栏杆)错误,涉案道闸安装在住宅小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32-2014(车辆出入口电动栏杆机技术要求),依据该标准涉案道闸没有质量问题。二、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应当撤销。四、涉案道闸没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127500元的货款应当支付,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27500元。德州市乐享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德州市乐享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8.55万元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20.5万元、运输费1.5万元、维修费2万元,共计42.55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署《设备销售合同书》,原告从被告处购入52台型号为STGD07广告道闸,安装于德州市若干小区,但被告生产销售的该广告道闸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不能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进行维修,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郫县升通机电设备经营部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货款127500元及利息(以127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15000元。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购买广告道闸,型号为STGD07号,单价为每台65**元。另约定被反诉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即支付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作为预付款,剩余的百分之五十货款应当在被反诉人清点确认货到后一次性付清。如被反诉人不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则每天按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反诉人也签收确认了货物,并早已投入使用,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反诉人尚欠反诉人货款127500元,虽经反诉人多次催要,被反诉人仍拒不支付,故为维护反诉人的利益,特反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德州市乐享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郫县升通机电设备经营部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31日共签订四份《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郫县升通机电设备经营部购买广告道闸,型号为STGD07号,总数量为59台,单价6500/台,四份合同总价383500元。付款方式:甲方在合同签订即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预付款,乙方郫县升通机电设备经营部收到预付款后发送货运。余款50%于甲方清点确认货到后一次性付清,货款付清后提货。结算方式:甲方以现金支付合同款方式向乙方付款,乙方出具收款收据与原告结算。收款账号开户行农业银行成都西区支行:62×××71,户名:程志远。设备的安装、调试、培训、售后服务:由甲方负责工程施工安装,乙方需派技术人员到达甲方安装现场,并指导安装。设备自货到甲方签收完毕后12个月内,乙方负责免费保修(不可抗力、人为损坏、自然耗损及消耗品除外),保修形式以电话技术指导为主,如有零件损坏,甲方拆换后乙方免费更换,由甲方负责拆换;发生的快递费用各自承担一半,免费保修期满后,乙方提供终身有偿维修服务。违约责任: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毁约或解除合同,否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甲方中途退货,无权请求返还已付设备款,并要补偿乙方损失;设备已交货运时,甲方无权要求退货。乙方若无正当理由延误交货,超出日期,乙方每天按合同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不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则每天按合同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合同款之前,乙方有权随时停止工作进程或收回已交付给甲方的所有设备。合同签订后,被告郫县升通机电设备经营部向原告交付了52台设备,原告向其支付货款185500元。原告在德州市胜利花园、嘉御园、雅苑等小区安装52台设备,但在使用过程中设备出现故障,多次维修后无法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张志远协商并于2015年4月25日向被告郫县升通机电设备经营部发出公函,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货款185500元并赔偿损失共计425500元。在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郫县升通机电设备经营部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乐享传媒支付剩余货款127500元、利息及违约金。双方对已支付货款185500元无异议。根据原告乐享传媒申请,本院送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型号STGD07广告道闸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沪华碧司鉴[2016]物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广告道闸栏杆臂未贴敷红白相间的反光膜,栏杆臂在受到车辆撞击时不能及时水平转开或脱离机箱,广告道闸主机箱箱门朝向行车道,广告道闸只在栏杆臂下方装有一个地感线圈,涉案广告道闸机箱箱体材质为1.0mm厚的Q235;以上现象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会影响广告道闸的正常使用,导致广告道闸出现不同故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郫县升通机电设备经营部签订的四份《设备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买卖合同项下,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应当符合约定,经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郫县升通机电设备经营部交付的涉案设备鉴定结论为: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从原告提供的函件往来、聊天记录及邮件的内容来看,原告在起诉之前,一直在向被告反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予以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现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郫县升通机电设备经营部之间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郫县升通机电设备经营部所收取的货款1855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涉案设备亦应当由其自行取回。同时,被告郫县升通机电设备经营部反诉要求原告乐享传媒支付剩余货款127500元、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由于被告郫县升通机电设备经营部没有按照约定的技术标准提供合格的涉案设备,应当赔偿原告乐享传媒相应的损失。现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425500元,包括已经赔偿青岛润宇制帽有限责任公司、燊佳艺术培训学校、鑫美昌家具加工厂的违约损失205000元,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广告合同及打款凭证等证据,无法查实合同的履行情况,不能完全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原告对其损失可另案起诉,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运输费15000元,被告郫县升通机电设备经营部在本案中因质量问题存在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该费用应由被告郫县升通机电设备经营部承担。维修费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维修收据均为张魁勇的手写收到条,没有正规发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68300元、运输费1300元,该费用是查清案件事实的必要支出费用,因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志远为被告郫县升通机电设备经营部的个人经营者,且与张志文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应按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程志远、张志文应与被告郫县升通机电设备经营部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德州乐享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郫县升通机电设备经营部签订的四份《设备购销合同》;二、被告郫县升通机电设备经营部、被告程志远、张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德州乐享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5500元;三、被告郫县升通机电设备经营部、程志远、张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州乐享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运输费15000元;四、原告德州乐享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郫县升通机电设备经营部52台S×××××广告道闸(所产生的运输、装卸等费用由被告郫县升通机电设备经营部承担);五、被告郫县升通机电设备经营部、程志远、张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乐享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68300元、运输费1300元;六、驳回原告德州乐享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郫县升通机电设备经营部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683元,保全费2170元,由原告德州乐享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647元,被告郫县升通机电设备经营部、程志远、张志文承担62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反诉原告郫县升通机电设备经营部机电设备经营部承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德州乐享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道闸安装使用后,道闸经常出现设备故障事实清楚。经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型号STGD07广告道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设备“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会影响广告道闸的正常使用,导致道闸出现不同故障”。上诉人郫县升通机电设备经营部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依据的检材和鉴定标准均错误,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也没有要求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没有申请法院通知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出庭,更没有申请法院依据其认为正确的标准重新鉴定。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郫县升通机电设备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2元,由上诉人郫县升通机电设备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振平审判员 李玉鹏审判员 王树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