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许琰与陈琳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琰,陈琳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琰,女,1985年7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琳,女,1988年6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玲,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琰因与被上诉人陈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陈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琳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陈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许琰将原来的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注销是为了搬迁新址、改进服务环境,不是为了逃避履行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义务,现在新店重新开业,完全可以履行与陈琳之间的服务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陈琳充值的第一张卡已经全部消费完了,2016年5月16日第二次充值了4697元,而且已经进行了部分消费,所以不可能还剩余款7538元,且双方之间的合同不应当解除,也不存在退还充值剩余款的问题。陈琳辩称:陈琳与许琰之间的服务合同因许琰根本违约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应当依法解除,陈琳要求许琰退还6488元合理合法。陈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陈琳、许琰之间的服务合同,责令许琰退还6488元产后项目充值款,赔偿陈琳因此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3500元,以上合计9988元;二、由许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郴州市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于2014年3月11日注册,经营者系许琰,经营产后调理恢复中心项目,包括产后形体检测、产后排胎毒项目,一次性消费满5000元即可享受会员价。一次性消费满10,000元即可享受VIP价,一次性消费满30,000元即可享受至尊VIP价,充值卡属于让利于客户,充值金额只可消费,不能退现。郴州市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因停止经营于2016年10月18日注销;陈琳在郴州市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办理充值卡,充值10,000元,陈琳进行了脾胃调理、排胎毒、气血调理、催乳、小儿推拿、面部项目;2016年5月16日,陈琳另外充值5000元、988元套餐,包含祛残汁、全身减肥、3次生殖、3次胸部等项目。两张充值卡共剩余7358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许琰与已经注销的郴州市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与陈琳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因郴州市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已注销,应由许琰作为涉案服务合同的主体;陈琳、许琰之间形成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依约履行。陈琳的义务是向许琰支付服务费,郴州市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的义务是为陈琳提供产后护理等服务事宜,陈琳已依约履行了义务,许琰作为经营者,申请将郴州市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于2016年10月18日注销,许琰的行为已经表明其违约,致使陈琳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对陈琳主张解除涉案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郴州市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虽然已注销,但许琰作为经营者,其对郴州市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许琰主张充值卡余额不能退现,本案中,许琰作为经营者将郴州市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注销,属于根本违约,致使陈琳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故对许琰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陈琳的充值卡尚有余额7538元,陈琳主张许琰退还充值款64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琳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3500元,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陈琳与被告许琰之间的服务合同;二、被告许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琳6488元;三、驳回原告陈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许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许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许琰提交了一份证据,骄阳兰朵美丽旅程跟踪表,拟证明陈琳开的2990元的减肥项目(10次)已经全部做完。陈琳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骄阳兰朵调理站给了陈琳食物搭配表,但不能证明陈琳的全身减肥项目已经全部做完。本院认证认为,陈琳只是于2016年4月16日在骄阳兰朵美丽旅程跟踪表上签名,其余时间均没有陈琳的签字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陈琳开了2990元的减肥项目,郴州市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给了陈琳食物搭配表,不能证明陈琳已经做完10次全身减肥项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许琰与被上诉人陈琳之间的服务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上诉人许琰应退还被上诉人陈琳多少充值款。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上诉人许琰于2014年3月11日注册成立郴州市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被上诉人陈琳在该调理站开卡消费,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许琰在双方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未事先与被上诉人陈琳进行协商,并征得被上诉人陈琳同意,于2016年10月18日将郴州市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注销,导致被上诉人陈琳无法继续接受郴州市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的服务,上诉人许琰构成违约。虽然上诉人许琰事后告知被上诉人陈琳因店面升级将搬迁,但上诉人许琰并未重新注册成立郴州市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而是于2017年1月4日重新注册成立郴州市苏仙区骄阳米兰产后调理恢复中心,被上诉人陈琳是基于对知名品牌骄阳兰多的信赖,才在郴州市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开卡消费,现郴州市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已注销,被上诉人陈琳不同意在郴州市苏仙区骄阳米兰产后调理恢复中心接受服务,因此,上诉人许琰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是正确的。上诉人许琰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不应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上诉人许琰与被上诉人陈琳之间的服务合同已解除,上诉人许琰理应退还被上诉人陈琳充值卡内尚未消费的款项。被上诉人陈琳分别于2016年元月15日、2016年5月16日在郴州市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总计充值15,988元,享受至尊VIP价,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许琰认为被上诉人陈琳总计消费11,647元,充值卡内余额为4341元,应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上诉人许琰提交的“顾客档案流水表”的记载,被上诉人陈琳于2016年4月16日开了2990元的全身减肥项目10次,在2016年5月16日、2016年5月25日处有被上诉人陈琳的签名,其余8次没有被上诉人陈琳的签名,被上诉人陈琳亦不予认可其余8次已实际接受服务;虽然“顾客档案流水表”中记载的全身减肥项目10次均有郴州市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工作人员的签字,但是由于“顾客档案流水表”只有一份,且保存于郴州市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不排除郴州市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工作人员自行签字,上诉人许琰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被上诉人陈琳在郴州市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所接受的其他项目的服务均有签字确认,故上诉人许琰称被上诉人陈琳已接受全身减肥项目服务10次的证据不足,本院只予以采信2次,其余8次不予采信。据此,被上诉人陈琳在郴州市骄阳兰多产后调理站总共消费9255元,充值卡内尚有余额6733元(15,988元-9255元),被上诉人陈琳主张6488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许琰退还被上诉人陈琳6488元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许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爱华审 判 员 陈新德审 判 员 黄小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袁浩飞书 记 员 梁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