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福志与梁勇、吉林省道桥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志,梁勇,吉林省道桥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921民初1383号原告:黄福志,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华,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勇,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刚,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道桥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福志诉被告梁勇、吉林省道桥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华、被告梁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刚、被告吉林省道桥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福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勇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144548.5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吉林省道桥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吉林省道桥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阿拉善盟交通运输局京新高速公路项目的桥涵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并将部分工程交由被告梁勇施工。2015年7月25日原告和被告梁勇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梁勇将京新高速公路项目第四项目部二工区207+240-209+760段落之间的六个涵洞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是该项目部的一个施工队。约定梁勇按照95元/m3的价格支付劳务费,结算方式为:在工程无因技术造成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梁勇按黄福志上月完成的并经梁勇确认的工程款的80%扣减当月相关费用后支付,工程完工后无技术问题的情况下支付至100%。原告带领工队于2015年7月27日开始施工至11月18日。梁勇将涵洞的基础垫层也交由原告施工队施工,增加工程量109.5m3。在10月下旬,梁勇将K209+480涵洞的八字墙基础及墙身、涵台墙身交由原告施工。由于梁勇施工材料不能及时到场,加之梁勇给原告工队增加了工程量,一个桥涵八字墙由梁勇施工完成。未施工的八字墙未计算工程量。原告施工的六个涵洞工程量为3885.9m3,单价为95元/m3,合计劳务费为369160.50元。第七个涵洞混凝土量为392.9m3。因为该涵台未作基础,天气寒冷,双方口头约定为混凝土单价为120元/m3,合计劳务费为47148元。垫层工程量劳务价款为13140元。总计劳务费为429448.50元。梁勇支付原告劳务费284900元,尚欠144548.50元。吉林省道桥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桥涵的承包单位,梁勇以其公司名义在该路段进行施工,原告是其公司的一个施工队,施工完毕后原告垫付了工人工资。现梁勇拖欠原告劳务费,公司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梁勇辩称,双方工程量未经过确认、没有结算、没有验收。根据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并经我确认是按95元/m3计算,未完成是按照70元/m3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过程中因为管理不善导致其雇佣的工人出工不出力,致使工程在2015年10月10约定的交工日期前未能完工,在11月18日原告将所有工人撤出工地。2016年我多次催促原告将剩余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但是原告一直拒绝重新进场施工。无奈之下,我又重新找的人完成剩余工程的施工工作。鉴于以上情况,我和原告之间对于工程的结算以及工程量等情况均未确定。我已经超付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吉林省道桥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中的劳务合同纠纷相对方是梁勇和黄福志。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劳务关系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原告在本案中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其完成的部分工程未经验收,对此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庭对原告的诉请支付劳务费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原告黄福志与被告梁勇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梁勇、乙方黄福志,甲方将京新高速公路第四项目部二工区207+240至209+760段落之内的六个涵洞施工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人员的吃、住由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费用,其余一切材料由甲方提供。1.乙方承包范围内基坑支护、基底处理、墙身浇筑、沉降缝及沥青涂装;基础、墙身、八字墙模板的安拆、钢筋运输及绑扎、焊接及绑扎砼浇注、捣固、养生、修饰等。2.甲方按照混凝土95元/m3的价格承包给乙方(此单价为涵洞基础、墙身、八字墙的混凝土浇筑完成的平均单价),若乙方未完成协议内乙方应承担的工程,则按照混凝土70元/m3计取。3.乙方负责现场的一切施工内容,出现的一切技术问题由乙方负责。甲供材出现的问题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4.结算方式:在工程无因技术而造成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甲方按乙方上月完成的并经甲方确认工程款的80%扣减当月相关费用后支付,工程完工后无技术问题的情况下支付至100%...”。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开始施工,被告梁勇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11月18日原告从工地上撤出,此时该工程并未完工,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也未进行结算。2016年3月4日被告梁勇又另找他人进行未完工程的施工。后原告向被告梁勇索要工程款无果,于2016年3月30日曾诉至本院,后对本院判决结果不服上诉,2016年11月8日以其在本案诉讼中部分证据未能收集为由,撤回起诉,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1民初708号民事判决,现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用。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证人、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福志与梁勇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44548.50元的诉请庭审中原告证明其已经完成工程量,但是并未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亦不认可工程量已经完成,现原告以其自己计算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其劳务费144548.50元,该清单上并无任何签字或盖章;对原告提交的自称系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刘丁瑞出具的清单亦无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原告对其主张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4548.5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福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路喜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