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1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黄金生、孙淑琴、黄福文与黄金龙、薛学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生,孙淑琴,黄福文,黄金龙,薛学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2098号原告:黄金生,男,195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嫩江县。原告:孙淑琴,女,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嫩江县。黄金生、孙淑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文,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嫩江县。原告:黄福文,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嫩江县。被告:黄金龙,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嫩江县。被告:薛学艳,女,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嫩江县。原告黄金生、孙淑琴、黄福文与被告黄金龙、薛学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福文及原告黄金生、孙淑琴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文,被告薛学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2017年秋收后返还三原告7.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二被告赔偿2014年-2017年经济损失10,500.00元(参照2014年—2017年土地承包费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黄金生与孙淑琴是夫妻关系,原告黄福文系其子女。被告黄金龙与薛学艳系夫妻关系。原告黄金生与被告黄金龙系兄弟关系。三原告在海江长华村老田园处有承包田8.5亩,(包括黄金生与孙淑琴二人口粮田共7亩,三原告共有的土豆地1.5亩),有长华村出具的证明为凭,三原告一直未在本村居住,从2014年开始,二被告擅自将三原告的土地向外承包,承包费据为己有,2017年二被告又抢占三原告土地,因协商不成故诉讼法院。薛学艳辩称,因原告黄福文欠黄金龙10,000.00元钱,所以才耕种这7.5亩土地。同意2017年秋收后将7.5亩土地返还原告。同意2017年秋收后按照5,000.00元/公顷承包费价格给付三原告2017年7.5亩土地承包费2,500.00元。这7.5亩土地2014年薛学艳耕种,承包费给黄福文了,2015年至2016年由黄福文自行发包,薛学艳没有耕种争议土地,所以2014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不同意给付。被告黄金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认定如下:1.三原告提交海江镇长华村老园田土地台帐复印件两张,证明二被告耕种争议土地地数,原帐为原告黄金生名下2口人7亩土地。南沟园田地黄金生名下6口人共9亩土地。出示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经三原告与村委会协商,村委会将三原告位于南沟园田地6口人,每人0.5亩土地调整到老园田地。现在三原告名下在老园田共有10亩土地。薛学艳质证,有异议,老园田名下只有孙淑琴1口人7.5亩土地,没有黄金生的土地。2.三原告提交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黄金生、孙淑琴在老园田分2口人地,每人3.5亩,共计7亩土地,由于统种需要,村委会将原田地6口人共计3亩土地调整到老园田耕种。薛学艳质证,不合理,没有10亩土地。被告黄金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无质证意见。被告黄金龙、薛学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嫩江县海江镇长华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台账复印件应由村委会加盖公章确认。因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黄金生与孙淑琴是夫妻关系,原告黄福文系其子女。被告黄金龙与薛学艳系夫妻关系。被告薛学艳以原告黄福文欠黄金龙欠款没有给付为由,于2017年春将三原告已经外包的位于海江镇长华村老园田处的7.5亩土地抢种。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土地面积为7.5亩,位置老园田,2017年秋收后被告薛学艳返还三原告7.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17年7.5亩土地的经济损失按照承包费5,000.00元/公顷价格计算为2,5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薛学艳以原告黄福文欠黄金龙欠款为由,强行耕种三原告土地的行为,侵害了三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薛学艳应当返还三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损失。被告薛学艳认为原告黄福文欠黄金龙欠款应当另行起诉,不应该抢种三原告的土地。三原告要求被告黄金龙、薛学艳给付2014年至2016年的经济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至2016年是被告黄金龙、薛学艳耕种争议的土地及赔偿经济损失计算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黄金龙返还土地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黄金龙有抢种土地的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学艳于2017年秋收后返还原告黄金生、孙淑琴、黄福文位于海江镇长华村老园田处的7.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薛学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金生、孙淑琴、黄福文经济损失2,5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金生、孙淑琴、黄福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0元,由被告薛学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高云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令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