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红卫、李大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卫,李大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4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红卫,男,1997年2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5月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大,男,1997年8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5月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卫、李大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胜,被告人杨红卫、李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红卫、李大至宁海县桑洲镇塘山村山后翁北面的山上,将17只铁夹放置在灌木丛中猎捕野生动物。同年5月6日,被告人杨红卫、李大至宁海县桑洲镇麻岙岭附近的山上,将11只铁夹放置在灌木丛中猎捕野生动物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11只铁夹被依法扣押。经查,每年4月20日至10月20日为兽类禁猎期,铁夹属于禁用猎捕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红卫、李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图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有关禁猎的文件及情况说明,到案���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卫、李大违反狩猎法规,结伙在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红卫、李大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红卫、李大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红卫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大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三、查扣的十一只铁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海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