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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6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宏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宏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6157号原告:杭州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绿景大厦1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79861375X。法定代表人:张如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宏亮,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杭州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宏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红,被告沈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费16553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自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与浙江双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双和·鹭鸣山庄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管理事项、服务期限、收费标准等均作了详细的约定。被告系鹭鸣山庄4-102室的业主,物业面积344.86平方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1655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7年4月21日,原告委托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发催告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及时交纳所欠物业费,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为维��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沈宏亮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山庄和风××室排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344.86平方米。2009年12月22日,原告与浙江双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新的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止由原告为双和·鹭鸣山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排屋每月每平方米1.6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尚未缴纳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17年4月21日,原告委托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发催告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前交纳所欠物业费,但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契税缴纳信息、律师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业主及物业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良性的社区物业环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与浙江双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效力及于被告,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周期为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计30个月,按照建筑面积344.86平方米、1.6元/平方米/月收费标准计算,被告应缴物业服务费16553元。被告经催告仍未缴纳物业费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宏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6553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嘉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