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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执2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袁内和袁仲兵与陈选锋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内和,袁仲兵,陈选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6执2358号申请执行人:袁内和,男,汉族,1950年5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申请执行人:袁仲兵,男,汉族,1974年1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执行人:陈选锋,男,黎族,1959年10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袁内和、袁仲兵与被执行人陈选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2016)渝0116民初85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选锋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袁内和、袁仲兵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支付货款8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陈选锋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得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选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2017年8月17日,本院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7年8月17日,被执行人陈选锋尚欠申请执行人袁内和、袁仲兵货款8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继续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渝0116执235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光彬执行员  姚 洪执行员  唐 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维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