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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刑初6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女,2015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2016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6月7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其当时居住的徐州市云龙区某某小区某期某某号楼某某室内,与微信好友踪某(微信昵称“冲锋号”)见面后,趁踪某洗澡之际,盗窃被害人踪某的汽车钥匙,又持车钥匙到223号楼下,盗窃被害人踪某放在汽车副驾位置前的储物箱内的棕黄色折叠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500余元以及被害人踪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6年7月1日,公安机关在云龙区某某小区五期某某号楼某某室内进行搜查时,现场查获并扣押了被害人踪某的被盗钱包、车钥匙、银行卡,并将扣押的物品发还被害人踪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踪某的陈述,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照片,视听资料,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人民币2500元予以追缴,依法发还被害人踪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磊代理审判员  魏雪梅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