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刑初9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春娟,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丁某某,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以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春娟、被告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诉称,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和被告人丁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4日,被告人丁某某到自诉人马某甲娘家向自诉人马某甲索要结婚时赠送的黄金首饰时,被告人丁某某当场用巴掌打伤自诉人马某甲,造成自诉人马某甲外伤性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自诉人马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马某甲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自诉人马某甲医疗费4371.71元,护理费793元(113.33元/天*7天),误工费10233元(113.7元/天*90天),住院补助费:1100元(11元*100元),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伤情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20727.71元。被告人丁某某辩称,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剖宫产后在家休养,半个月后其表哥和母亲来接自诉人回家,然后双方发生撕拉。被告人丁某某当庭认罪,愿意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和被告人丁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4日,被告人丁某某到自诉人马某甲娘家要求自诉人马某甲回家过日子,并要求自诉人马某甲把黄金首饰带回去,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自诉人马某甲与后去的被告人丁某某的母亲即自诉人的婆婆发生口角,被告人丁某某就打了自诉人马某甲一耳光,造成自诉人马某甲耳膜穿孔。后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马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自诉人马某甲支付鉴定费380元。马某甲住院11天,住院治疗医药费3720.64元,门诊治疗票据15张,计651.05元。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自诉人马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4日,其在娘家,丁某某让把黄金首饰带上回家,然后和丁某某吵起来了,其母亲过来也跟丁某某吵起来。后来丁某某的妈、丁某某的舅舅过来,在撕拉中,丁某某在其左脸上打了两巴掌,其就把丁某某的领子抓住了。2、被告人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4日,我到我岳母家要求妻子马某甲回家,并要求马某甲把黄金首饰和银行卡拿上。当时我岳母到我跟前说我算干啥的,为啥要把黄金和首饰拿回去,这时我母亲打来电话,问黄金和卡带回去没有,我说人回去,黄金和卡带不回来。过了一会儿,我母亲过来和我岳母吵了起来,我妻子马某甲也在冲着我母亲喊,我就气得在妻子马某甲的脸上扇了一耳光。3、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4日,我女婿丁某某来我家,骂我女儿并打了其女儿,后来我女婿的妈和其舅舅过来,然后警察过来了。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2016年4月4日,我和丁某某,还有我姐姐到马某甲的娘家找马某甲回家,我姐姐和马某甲的妈吵了起来,吵了十分钟,我就回家了。他们是否打架我不知道。我在的时候他们没有打架。5、吴忠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自诉人马某甲经吴忠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鼓膜穿孔继发性感染,混合型耳聋。6、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证实自诉人被打伤后,于2016年4月4日到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治疗检查事实。自诉人马某甲于2016年4月9日11时40分在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7、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治疗费票据16张,证实自诉人马某甲被打伤后,在吴忠市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门诊费用651.07元,住院治疗费用3720.64元,共计4371.71元的事实。8、自诉人马某甲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5月24日经吴忠市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马某甲的伤情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丁某某对于刑事部分证据,认为其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不对,对民事部分证据无意见以上证据来源均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自诉人马某甲提交的关于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关于马某甲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司法鉴定意见,因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范围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该三期鉴定不属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范围,故本院对该鉴定内容不予认定。被告人丁某某提交的调解协议书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家务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马某甲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自诉人马某甲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诉人马某甲提出要求被告人丁某某赔偿医药费4371.71元、护理费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情鉴定费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当庭没有提交职业证明类证据,本院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7年度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自诉人马某甲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城镇居民服务业年收入42863元考虑,每天收入117.43元,根据自诉人马某甲住院11天的事实,即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误工费应当是1291.73元(117.43元/天×11天)。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医药费4371.71元、误工费1291.73元(117.43元/天×11天)、护理费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情鉴定费380元,以上共计7936.44元,应当由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提出的营养费,未提供医嘱,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提出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936.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马存福人民陪审员 石 平人民陪审员 海保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