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行审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秦雪春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秦雪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502行审41号申请执行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下称:七星关区运管所)。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86号。法定代表人吴传丹,该所教导员。负责人孔德永,该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蔡鹏,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曹清,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秦雪春,女,汉族,1992年1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申请执行人七星关区运管所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秦雪春作出的七星运政罚[2016]第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强制执行秦雪春罚款人民币30,000元,逾期加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组织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七星关区运管所称,被执行人秦雪春于2016年11月14日驾驶贵F×××××号车辆无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申请执行人查实后,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七星运政违通[2016]��558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被执行人秦雪春,被执行人秦雪春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日对被执行人秦雪春作出七星运政罚[2016]第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被执行人秦雪春于2016年12月2日收到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未缴纳罚款,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秦雪春邮寄送达了七星运政催通[2017]第42号《催告通知书》,但被执行人秦雪春仍未在限期内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七星关区运管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七星交党发[2017]6号《中共毕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党组关于明确吴传丹同志主持工作的通知》;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5、对证人的询问笔录;6、对秦雪春的询问笔录:7、现场笔录及影视资料;8、暂扣凭证;9、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10、立案审批表;11、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12、案件处理意见书;13、违法行为通知书;14、行政处罚决定书;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16、催告通知书;17、邮单。以上1-17号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秦雪春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秦雪春称,与乘车人并未约定车费,也并未收取乘车人车费,申请执行人的执法人员只有一名向其出示执法证件,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承办人认为,申请执行人七星关区运管所依法享有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其对被执行人秦雪春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在申请执行人对违法车辆的查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的执法人员系多人一组,集中执法,且均身穿制服、佩戴证件,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七星关区运管所作出的七星运政罚[2016]第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因被执行人秦雪春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限期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对其加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执行人七星关区运管所的强制执行申请,应准予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七星运政罚[2016]第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执行罚款人民币30,0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建新审判员 潘建禾审判员 徐逸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志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