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李福成与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成,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697号原告:李福成,男,1948年3月25日,汉族,住所地太原市。被告: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路80号创享天地12层。法定代表人��单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御凰,女,公司职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红,女,公司职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李福成与被告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成、被告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红、王御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占原告房屋行为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房租损失按每月1800计1个半月2700元,因被告行为原告换锁费用230元,被告侵占房屋期间水费电费100元,卫生费60元、电梯使用费60元、供暖费750元、交通费误餐费300元,共计4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属太原我爱我家五一路店签订《房屋委托合同》。2017年1月9日,被告派其员工将精营东二道街34号玫瑰园808房打扫卫生,被告在电话中要求原告更换热水器、安装晒衣架、安装窗帘等。1月10日,原告在反复阅读合同文书后向被告当面提出,不能将房屋委托给被告。原告认为房屋委托起始期限为2017年1月15日,原告要求停止合同并无不妥,并表示对被告方的实际损失可以进行赔偿。被告对此提出应支付2400元违约金才准许解除合同。原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双方分歧就此开始。1月12日,原告发现自己房屋门锁被换,遂打110报警,杏花岭派出所警官焦少英出警,调解未果。原告于当天下午又将房屋门锁换回,花费230元。并又与我爱我家新民中街店签约,将房屋出租委托。1月19日,原告短信通知被告,约其解决合同纠纷,被告没有回应。2月5日,原告接房屋住客老张电话,称房屋门锁被人换掉,屋内物品无法取出。2月9日原、被告在杏花岭派出所接受调解未果,被告至今仍控制着门锁。原告认为现在双方对合约条款有不同意见,中止合约是最合适的处理方式。被告为达到获取原告违约金的目的,两次更换并至今控制原告房屋门锁,属于严重违法行为。被告方骚扰原告方住客为原告方今后租赁房屋造成不良影响。被告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委托合同》,将其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精营东二道街34号玫瑰园3幢808房屋委托给被告全权代理出租,委托租金为1600整/月,免租期60天,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同��完成房屋交割并签署房屋交割清单。1月10日,被告按该合同责任明细表约定,安排工作人员完成保洁、换锁,房屋管理物业交验工作,产生卫生费128元。在被告依据合同责任明细约定要求原告维修电器及完善基础设施后,原告拒绝履行合同,无知地提出合同仅签订几日便没有效力这种无稽之谈,且不愿承担违约责任。1月12日,原告以安装窗帘杆为由,将被告工作人员邀至家中,试图抢夺钥匙并推搡工作人员,大肆吵闹,直至报警。此行为对被告工作人员造成极大伤害,后因遭受惊吓办理离职。当日下午原告擅自更换门锁,严重干扰了对委托房屋的出租。1月16日,在合同已经生效并履行期间,被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以期合同顺利履行,将门锁更换,产生换锁费用100元。1月18日,被告依约履行委托出租房屋义务,与案外人景志军签订《房屋承租合同》。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季房款3200元整,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2月5日,承租人景志军发现无法进入房屋,依合同为保证承租人能够安全、正常使用房屋,被告二次换锁,同时发现屋内有被褥等来源不明的个人生活物品。2月8日,案外人张会昌至被告处,要求搬走该房屋中自己物品,此时被告才得知,原告在房屋委托合同履行期间,擅自将房屋交付他人居住,被告为妥善处理此事,与张会昌沟通,同意其将屋内留置物品搬离,有张会昌签字按手印的字据为证。2月9日,原告又因索要房屋钥匙对被告工作人员破口大骂甚至打闹,工作人员再次求助至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工作人员从派出所回门店路上惊觉钥匙不见了。在此期间,承租人景志军深感其扰,向被告提出退租,2月13日,被告无奈之下,为其办理退租手续,退还承租人已交付的所有费用,并赔偿违约金3200元,退还佣金1520元。《房屋委托合同》第三十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持续不断地干扰房屋的正常出租,致使被告不能依合同全面享有自己的出租权,在此期间发生各项费用,还损失了服务佣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不仅没有依据,恳请贵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李福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委托合同》,证明2017年1月8日签订合同,委托期限是2017年1月15日开始,委托期限12个月。约定位置在太原市杏花岭区精营东二道街34号玫瑰园808,建筑面积86平米。不管租出与否委托租金1600元/月,一年免租期60天。证明合同书第11条与12条约定房屋的维修责任原告承担,第27条约定了供电、供水、电梯的条款;证据二:房屋维修责任明细,证明家中财物由原告负责;证据三:房屋交割清单,证明原被告互相交接的内容;被告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房屋授权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交割清单复印件,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原告委托被告;第二组证据:房屋承租合同、交割清单复印件,证明2017年1月18日被告与景志军签订了房屋承租合同,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2日,月租金1600元整/月,1520元服务佣金,签订合同当时租金、佣金都已交付。签订合同的当天交接的交割单;第三组证据:费用单据三张,证据一:是交通银行电子汇单,证明2017年1月19日被告给原告打款3200元房租;证据二:开锁业务登记单两张,第一张证明2017年1月16日太原市邓式开锁有限公司换锁费100元;第二张2017年2月5日太原市邓式开锁有限公司换锁费200元;证据三:2017年1月10日被告完成安排工作人员完成保洁费用128元;第四组证据:招商银行交易凭证,证明2017年2月17日被告退还景志军押金1600元,房租19200元,服务费1520元共计23110元。第五组证据:2017年2月8日案外人张会昌出具字据,证明2017年1月23月至2017年2月8日原告换锁让张会昌居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均予以认可。对被告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一、三、五组证据认可;对第二���证据、第四组证据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委托合同》并交付了房屋钥匙,合同约定将其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精营东二道街34号玫瑰园3幢808房屋委托给被告全权代理出租,委托租金为1600整/月,免租期60天,季付租金,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日完成房屋交割并签署房屋交割清单,并约定如原告有逾期交付房屋超过七天或委托期未满提前收回该房屋或以任何方式干扰房屋的正常使用或出租的等违约行为的,须支付被告房屋年租金的15%作为违约金。1月10日,被告按责任明细表约定,安排工作人员完成保洁、换锁,房屋管家物业交验工作,产生卫生费128元。后原告李福成不愿履行合同,于1月12日双方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调��未果,对门锁进行了更换。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季房款3200元整。2月5日,被告发现屋内有被褥等来源不明的个人生活物品,进行了换锁。1月23日至2月8日期间,原告安排过案外人张会昌在涉案房屋居住。2月9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且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一季的租房款项后,原告也并无表示异议。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换锁、私自允许他人居住属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福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福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凤生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人民陪审员 韩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