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9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亭绣月与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亭绣月,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9414号原告:王亭绣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红,辽宁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该公司法务。原告王亭绣月与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建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莹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亭绣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红、被告佳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亭绣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181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4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了商铺坐落位置、建筑面积、单价、总房款及支付方式,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人民币248398元,购得被告的中街九龙港商厦的4F-B143铺位,被告应于2015年5月1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而被告迟迟不予办理730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8133元,因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佳建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求没有异议,因公司资金周转不开,现在无法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48号中街九龙港4F-B143号商铺,套内面积4.8平方米,总金额248398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5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每延迟一天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承担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诉争房屋。因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为索要从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迟延办证违约金,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作为买受人在已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对房屋交付时间,双方均认可为2014年5月1日,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该项义务,系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延期办证的违约金为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房价款为248398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延期办证违约金的期间为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违约天数共计730天,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数额为18133元(24.84元×73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亭绣月延期办证违约金18133元(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