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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宗信与李开闯、濮阳市乐凯工艺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信,李开闯,濮阳市乐凯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2707号原告:王宗信,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李开闯,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濮阳市乐凯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子岸乡西掘地村。法定代表人:李开闯。原告王宗信与被告李开闯、濮阳市乐凯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开闯、濮阳市乐凯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终止并解除原、被告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赁厂房;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赁费130,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1日,之后按照每年120,000万元,即每月10,000元另计至厂房交付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7,000元(按照月息2%自2016年10月31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按照月息2%另计至厂房交付之日止);5、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间8年,被告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15年8月11日,2016年9月12日被告李开闯向原告出具140,000元的还款协议,之后被告又偿还了70,000元,之后未支付过租金,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开闯、乐凯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李开闯、乐凯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1年8月11日厂房租赁合同;2、用房东物品清单;3、2016年9月12日还款协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以上证据及法庭调查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李开闯作为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西掘地村的厂房占地30亩,其中房屋共计63间(注:其中8亩鱼塘暂时由甲方使用,如乙方使用时,双方协商解决)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间8年,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第一年110,000元,第二年110,000元,第三年130,000元,第四年120,000元,以后涨幅不得超过5%。租金支付方式实行现金支付制,每半年交付一次等。被告李开闯及乐凯公司作为承租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6年9月12日,原告王宗信与被告李开闯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今欠房租140,000元,2016年9月12日先还款20,000元,余款10月31日前还清,如还不清按照未还款总额出息,利息2分计算。原告陈述该140,000元包含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结欠的租金20,000元及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被告结欠的一年租金12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还款协议出具后,被告偿还了70,000元,下余70,000元未付。自2016年8月11日之后的租金原告仍按每年120,000元诉求,暂算至2017年2月11日共六个月的租金为60,000元,两项合计为1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李开闯、乐凯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就拖欠的租金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后,二被告仍未完全履行还款承诺,已属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诉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拖欠的租金二被告仍应承担支付义务。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二被告应偿还拖欠租金70,000元。原告诉求该项租金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但还款协议上双方约定“利息2分”,不能证实是月息2%或年息2%,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原告诉求的该项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未约定借款利率的可按年利率6%计息的规定,拖欠的租金70,000元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应产生的利息约为1,750元(70,000元×年利率6%×5个月)。原告按月息2%诉求利息7,000元不予支持。2016年8月11日之后的租金,原告仍按年租金120,000元(折合每月10,000元)诉求,符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7年2月11日,二被告应付6个月的租金60,000元,故原告诉求截止到2017年2月11日租金共计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至被告返还租赁物之日的租金按每月10,000元另计。被告李开闯、乐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答辩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予以采信,如由此对被告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被告应自负。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宗信与被告李开闯、濮阳市乐凯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李开闯、濮阳市乐凯工艺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宗信租赁厂房;三、被告李开闯、濮阳市乐凯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宗信厂房租金130,000元(租金截止到2017年2月11日,之后按照每月租金10,000元另计至厂房返还之日止);四、被告李开闯、濮阳市乐凯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宗信租金利息1,750元(按租金70,000元、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计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王宗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李开闯、濮阳市乐凯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2,924元,原告王宗信承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新红代理审判员  李月伟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