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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任培与李柄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培,李柄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2928号原告:任培,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国药控股(天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商务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李柄贤,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刘明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晓,男,该公司职员。原告任培与被告李柄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培、被告李柄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汽车租赁服务费7000元,二被告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8时25分,被告李柄贤驾驶津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和平区保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沽北路与保定道交口,遇前方原告驾驶津F×××××号小型轿车、案外人李玉芝驾驶津E×××××号小型轿车同向行驶至此处时,被告李柄贤未与原告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在被告李柄贤采取制动措施的过程中,其车前部与原告所驾车辆后部相撞,原告所驾车辆的前部又与案外人李玉芝所驾车辆的后部相撞,造成原告、案外人李玉芝均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泰安道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柄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李玉芝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于2017年2月6日将受损的车辆送到天津柳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因维修造成原告车辆无法使用,此间原告租赁车辆花费了汽车租赁服务费,就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柄贤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柄贤驾驶的津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维修费35000元已由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经使用完毕。原告主张租赁车辆只能是2017年2月6日至2月27日车辆维修完毕期间,另外,原告租赁的车辆不是租赁公司自有车辆,系他人车辆委托租赁公司进行租赁,而该租赁公司经营范围中无委托租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8时25分,被告李柄贤驾驶津J×××××号小客车与原告任培驾驶的津F×××××号小客车及案外人李玉芝驾驶的津E×××××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泰安道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柄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李玉芝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柄贤驾驶的津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津F×××××号车辆受损,于2017年2月6日起在天津柳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至2017年3月13日原告提车,该车辆维修费3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2017年2月7日至3月8日原告在天津众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车辆花费了汽车租赁服务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汽车租赁服务费70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柄贤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的保险期间,故上述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鉴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原告任培汽车租赁服务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任培负担352元,由被告李柄贤负担73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柄贤给付原告任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令阁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