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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与被告谢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843号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负债人,庞兴华,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汐,该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该社员工。被告,谢武,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与被告谢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和2014年5月5日至2017年7月1日止的利息19678.46元及2017年7月1日起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4.391%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因诉讼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武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房屋修建。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2年,利随本清,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1.0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及违约和赔偿责任等。被告在取得贷款后,不按时还本付息,为此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原告自2016年5月5日起多次签发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仍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谢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经面谈、承诺,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月利率9.225‰,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全额放贷。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其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截止2017年7月1日,被告差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包括逾期罚息)19678.46元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个人贷款申请书、面谈记录、《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本息情况表、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额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现借款期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1日,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9678.46元,2017年7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1元,由被告谢武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天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