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郝八与达拉特旗房产管理中心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八,达拉特旗房产管理中心,庞明泽,杨凤凰,庞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621行初32号原告郝八,男,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1961年12月28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段润祥,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达拉特旗房产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魏英胜,局长。委托代理人秦伟,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耀,达拉特旗房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庞明泽,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第三人杨凤凰,公民身份证号码×××,女,汉族,1969年9月13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第三人庞明泽之妻。第三人庞冉,公民身份证号码×××,女,汉族,1993年10月18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第三人庞明泽、杨凤凰之女。原告郝八不服被告达拉特旗房产管理中心于2012年9月28日为第三人庞冉颁发的房权证蒙字第XX**号房屋产权证一案,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以公告的方式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八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润祥,被告达拉特旗房产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秦伟、高耀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庞明泽、杨凤凰、庞冉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8日为第三人庞冉颁发了房权证蒙字第XX**号房屋产权证。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第三人庞明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经过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决由庞明泽和杨凤凰给付原告借款本利120万元,此前庞明泽和杨凤凰为了规避法律、逃避债务,于2012年9月24日与其妻杨凤凰将共同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锡尼街103室的商业用房(面积165.06平米,房权证号字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达国用99字第0012214号)无偿赠与其婚生女儿第三人庞冉,同时被告达拉特旗房管局为第三人办理了该房屋产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达拉特旗房产管理中心给第三人庞冉颁发了房权证蒙字第XX**号房屋产权证,原告在申请对该房屋执行程序中发现这一违法事实后向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庞明泽、杨凤凰给第三人庞冉签署的《赠与书》无效,一审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不服,遂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内06民终87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一审判决,并且判决庞明泽、杨凤凰于2012年9月24日签署的赠与协议(赠与书)无效。原告认为,第三人庞冉持有的房屋产权证来源于庞明泽、杨凤凰签署的《赠与书》,该《赠与书》已被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无效,那么被告依据该《赠与书》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产权转让变更登记自然无效,且为庞冉所颁发的房产证也应撤销。该房产的权属仍应属于庞明泽与其妻杨凤凰所有。原告完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房产进行执行处置,因此,为了保障原告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其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2、转移登记材料一份。3、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4)达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6民终8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3)达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赠与协议已经被民事判决书所撤销。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庞冉的签字并不是本人的签字。被告达拉特旗房产管理中心辩称,本案原告诉状中所诉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达拉特旗房产管理中心为第三人庞明泽、杨凤凰、庞冉办理的房屋权属转让变更登记行为无效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2012年9月24日与其妻杨凤凰将共同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锡尼街103室的商业用房(面积165.06平米,房权证号字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达国用99字第0012214号)无偿赠与女儿庞冉,达拉特旗公证处依法出具了(2012)鄂达证内民字第2075号公证书,2012年9月28日,第三人庞明泽、杨凤凰、庞冉依据该(2012)鄂达证内民字第2075号公证书到达拉特旗房产管理中心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经审查,他们申请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资料以及相关手续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33条的规定的条件,故达拉特旗房产管理中心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33条的规定,依法为他们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庞明泽原有的房权证字第XX**号房产证注销,为庞冉颁发了房权证蒙字第XX**号房产证,达拉特旗房产管理中心做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过错,至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6民终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庞明泽、杨凤凰于2012年9月24日签署的赠与协议(赠与书)无效,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并不能当然否定达拉特旗房产管理中心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机关行政登记的责任是对登记程序、登记要件资料齐全、合法,无登记过错,故本案原告的诉请依法确认被告达拉特旗房产管理中心为第三人庞明泽、杨凤凰、庞冉办理的房屋权属转让变更登记行为无效是错误的。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为第三人庞冉颁发的房权证蒙字第XX**号房屋产权证也是错误的。达拉特旗房产管理中心认为,该案件应为民事案件,不应牵扯行政机关,庞明泽与庞冉的行政产权转移登记已完成,已形成登记事实,并已经按要求纳税,民事部分应要求庞冉将该房屋产权重新登记过户给庞明泽,登记部门按要求给予登记即可,而不是撤证,再者说,原告郝八(又名郝世平)申请撤证,主体不合法,达拉特旗房产管理中心并未对郝八做出过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他本人也不属于行政登记的对象,其申请撤证是错误的,登记程序合法、登记要件资料齐全、登记无过错,登记行为即生效,已完成的登记无法收回。《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十条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为第三人庞冉颁发的房权证蒙字第XX**号房屋产权证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达拉特旗房产管理中心为第三人庞明泽、杨凤凰、庞冉办理的房屋权属转让变更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其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01768号产权证,2、赠予协议双方的身份证明,3、庞明泽、杨凤凰结婚证。4、公证书。5、申请审批书、6、勘测表。7、房地产买卖契约。8、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表。9、内部审核材料。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提供的材料齐全,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转让变更登记合法。经庭审质证,对被告达拉特旗房产管理中心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没有尽到认真审查的义务,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第三人的主体并不适格,以上材料中的庞冉签字并不是本人签字,买卖双方并没有到现场办理,只是由庞明泽一人所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达拉特旗房产管理中心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公正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不是庞冉本人的签字。以上法院文书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达拉特旗房产管理中心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本案第三人庞明泽、杨凤凰夫妇与第三人庞冉签订了赠与协议。庞明泽、杨凤凰夫妇将共同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锡尼街103室的商业用房(面积165.06平米,房权证号字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达国用99字第0012214号)无偿赠与其婚生女儿庞冉。依据第三人的申请,被告达拉特旗房产管理中心为第三人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于2012年9月28日为第三人庞冉颁发了房权证蒙字第XX**号房屋产权证。后因原告与第三人庞明泽、杨凤凰夫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认为第三人之间的赠与协议是为了逃避债务,原告遂向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庞明泽、杨凤凰给第三人庞冉签署的《赠与书》无效。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内06民终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同时确认了庞明泽、杨凤凰夫妇与庞冉于2012年9月24日签署的赠与协议(赠与书)无效。原告认为,第三人庞冉持有的房屋产权证来源于庞明泽、杨凤凰签署的《赠与书》,该《赠与书》已被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无效,那么被告依据该《赠与书》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自然无效,为庞冉所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也应撤销。该房产的权属仍应属于庞明泽与其妻杨凤凰所有。原告完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房产进行执行处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即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达拉特旗房产管理中心为第三人庞冉颁发房权证蒙字第XX**号房屋产权证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郝八与第三人庞明泽、杨凤凰夫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庞明泽、杨凤凰夫妇转让财产的行为,可能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的颁证行为可能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被告达拉特旗房产管理中心为第三人庞冉颁发房权证蒙字第XX**号房屋产权证时,审查了第三人提供的各项材料,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被告为第三人庞冉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当。而当时引起该行政行为发生的依据就是第三人之间的赠与协议。现该赠与协议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被告为第三人庞冉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属于颁证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达拉特旗房产管理中心为第三人庞冉颁发的房权证蒙字第XX**号房屋产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达拉特旗房产管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薛芸审?判?员??王永清人民陪审员 白云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