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再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贺财林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贺财林,颜金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民再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财林,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居民,住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灶市村4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轩,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颜金友,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私营业主,住耒阳市五一南路4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松,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海燕,女,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浦秀路499弄44号,系被申请人颜金友的女儿。 再审申请人贺财林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民终597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湘民申9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贺财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泉、蒋轩,被申请人颜金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松、颜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2月1日,贺尊祥、贺财明、贺才国、贺财林、贺财路五人以注册资本300万元成立了浪花公司家族企业,股东出资额为贺尊祥153万元,贺财明39万元,贺才国、贺财林、贺财路各36万元。2011年4月28日,被告颜金友收购了浪花公司股东贺尊祥、贺财明、贺才国、贺财林的股份共计184万元,其中贺尊祥73万元,贺财明39万元,贺才国36万元,贺财林36万元。并且,被告颜金友分别与贺尊祥、贺财明、贺才国、贺财林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原告贺财林与被告颜金友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浪花公司的36万元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支付36万元购买原告在浪花公司的36万元股份,同时约定该协议经工商登记机关正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生效。当日,贺尊祥、贺财明、贺才国、贺财林分别在老浪花公司退股人员名单上签字,并载明“以上股东股��由颜金友现金收购”。之后,原告依约协助被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颜金友成为浪花公司的股东。嗣后,颜金友与贺财路又各自增资设立新浪花公司,新浪花公司在2011年5月24日工商登记股东为贺财路(360万元)、颜金友(360万元)、贺尊祥(80万元),注册资本为8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贺财路。在新浪花公司经营过程中,因贺财路与颜金友为经营管理发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浪花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颜金友所持浪花公司45%股份,价值480万元,经清算后本金为420万元颜金友自愿转让给贺财路。此协议之前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欠条、借据均作废。股权转让款贺财路分24个月向颜金友支付,每月支付17.5万元。该协议签订后,贺财路向颜金友出具了420万元的欠条。2013年5月22日双方到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同时贺尊祥的股份80万元也转让给了吴小波(贺财路之妻),并一同办理了变更股东工商登记。此后,浪花公司的股东为贺财路(720万元)、吴小波(80万元)。在贺财路与颜金友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贺财路在2014年6月30日前每月向颜金友支付股权转让款17.5万元,合计245万元。但在2014年6月30日后贺财路未按约支付颜金友股权转让款,为此,颜金友于2014年7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贺财路支付其剩余股权转让款17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耒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耒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颜金友诉讼请求。贺财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作出(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驳回贺财路的上诉,维持原判。贺财路败诉后,颜金友已向耒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贺财路和贺尊祥一直请求颜金友减免利息,但并未提出双方相关股权形成的债务相互抵销。而本案原告贺财林和另案原告贺尊祥、贺财明、贺才国于2015年11月16日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颜金友支付其四人于2011年4月28日所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中分别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共计184万元,其中原告贺财林3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贺财林与被告颜金友于2011年4月28日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2013年5月10日被告颜金友又与贺财路签订了《浪花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被告颜金友将其在新浪花公司的股权作价420万元转让给了贺财路,且贺财��已支付颜金友股权转让款245万元,剩余175万元股权转让款颜金友又是通过向法院起诉行使权利,且经过一、二审判决支持了颜金友的诉讼请求。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间隔时间两年有余,而在该时段内原告一直未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6万元,甚至在颜金友与贺财路股权转让纠纷案的执行程序中,贺财林之父贺尊祥作为家族企业的代表并未提出前后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存在互负债务,并主张相互抵销,而且一直请求颜金友减免贺财路欠款利息。结合前后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分析,原告在老“浪花公司”退股人员名单上签字,确认其股份由颜金友现金收购,可推定被告已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36万元的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再之,本案原告在2015年11月1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股权转让款36万元,显然超过了我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法律不予保护。鉴此,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财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贺财林负担。 贺财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推定形式确认本案关键事实错误,违背民法的基本原理和证据规则。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在一审中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信,而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相互矛盾,一审法院的认证过程和结果有悖于现行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2、被上诉人对其是否支付股权转让款负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既未提供收条,又未能举证证明付款的现金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判决却采用推定的形式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基本证据规则;3、一审判决以贺财林未将其对颜金友的债权抵销贺财路对颜金友的债权而推定贺财林的债权不存在,违背了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理,而且贺财路对颜金友的债务并不认可,不符合抵销的条件。二、一审判决对本案诉讼时效过期的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属付款期限约定不���,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只有当贺财林向颜金友主张权利并遭到颜金友明示或默示的拒绝后,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然一审判决对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及诉讼时效期间因何届满未置一词,却直接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一、撤销(2015)耒民二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3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虽无股权协议款收条,但颜金友提供了老“浪花公司”退股人员名单,该名单上退股人签名处有贺财林等四人签名,且名单上载明“以上股东股份由颜金友现金收购”;其次,上述退股名单上记载与验资报告相印证。腾飞公司耒会师所验字(2011)第012号浪花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验资报告表明颜金友共计货币出资360万元,包括以货币出资方式认缴新增注册资本176万元及以货币出资方式收购贺财林等四人共计184万元股份(其中贺财林、贺才国各36万元股份,贺尊祥73万元股份,贺财明39万元股份),这与退股人员名单载明的颜金友以现金方式收购贺尊祥等人股份的内容相印证。再次,颜金友受让贺财林等四人股份已于2011年5月24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且颜金友被选为浪花公司总经理;��后,结合提讯笔录中贺财路的供述:“我与家里联系,希望明天弄些钱出来,早点解除我的拘留”、问话笔录中贺尊祥的陈述:“我同意他(颜金友)提出的两个附加条件,他们随时可以找我,或者法院召集解决这个案子”、请求解除浪花粮油股权和设备的申请书中贺尊祥表示:“我想接下来继续经营,将所有人的债务承担下来……,颜金友的欠款,只要能不计利息我可以想办法近期还清……,颜金友的欠款可以更换抵押物,可以我三儿子贺才国在火车站旁价值400万元的电梯房抵押……”以及执行和解笔录中载明的内容:“贺尊祥多次表达,家族开会讨论后,确定浪花公司由其管理,为浪花公司顺利经营,愿意偿还本金,提供财产代本案执行清偿债务”等等可知,本案所涉家族企业成员贺尊祥、贺财林、贺才国、贺财明愿意代贺财路偿还欠付颜金友的股权转让款,故本案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行使抵销权主体不符的问题,且贺财路欠付颜金友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已经本案生效的终审判决确认,本案亦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颜金友债权不成立的问题。故一审判决以贺财林等人从未主张抵销而推定贺尊祥等人出具退股人员名单是对颜金友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的确认亦无不当。综上可知,颜金友已向贺财林等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故对于上诉人关于颜金友未提供收条及现金来源证据因而不能认定颜金友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涉案《股份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款的履行期限未作约定,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股权转让方转让股权的目的是取得股权转让价款,本案中,股权转让方贺财林于2011年5月24日配合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故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涉案《股份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贺财林等四人2011年4月向颜金友转让股份,不到两年时间颜金友退出公司、受让人贺财路支付部分转让款后拒付余款以及贺财林等人在执行中从未主张抵销等事实,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5月24日起计算。因贺财林直至2015年11月26日才向提起诉讼,而本案又未出现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贺财林关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颜金友辩称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贺财林又未予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贺财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贺财林负担。 贺财林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在既没有付款凭证又无转账依据的情况下认定颜金友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贺财林与贺尊祥是两个不同民事主体,贺尊祥未主张抵销的行为后果不应由申请人贺财林承担。转股协议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民二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和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民终597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申请人颜金友向申请人贺财林支付股份转让款36��元整,并自2011年4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贺财林向法庭提交了原一、二审期间未提交的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31日由贺尊祥、贺财明、贺财路、贺才国、贺财林、贺新房父子六人签订的“耒阳市浪花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议决议),拟证明老厂房产属另一再审申请人贺尊祥所有。2、2011年3月17日贺尊祥、贺财路、颜金友三人签订的“耒阳市浪花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股东重组合作章程”(以下简称重组合作章程),拟证明股东会议决议属重组合作章程的补充条款。3、再审申请人方持有的2012年4月8日��具的“老‘耒阳市浪花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退股人员名单”一份,拟证明再审申请人持有的退股人员名单上只标注了“以上股东股份由颜金友收购”,与被申请人持有的退股人员名单上标注的“以上股东股份由颜金友现金收购”不一致。4、2012年11月1日贺新房向耒阳市浪花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该公司3个月利息(老厂房产担保费)27000元。拟证明耒阳市浪花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老厂房产担保费27000元的事实。再审被申请人颜金友质证认为:申请人提供的重组合作章程因未向工商变更登记中备案,故而该章程并未生效;再审申请人单方持有的退股人员名单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否认被申请人持有的有申请人签字的退股人员名单的真实性;收条不是原件,即使是原件也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贺尊祥父子六人签订的股东会议决议第六条虽约定“老浪花米厂厂房投资房地产、房地产收入归贺尊祥偿还债务”,但其只是重组合作章程的补充条款,该章程因未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而未生效,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012年4月8日“老‘耒阳市浪花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退股人员名单”系申请人贺财林等人单方持有,名单上的签名署日期均系申请人贺财林等4人所为,被申请人颜金友又不予认可,而被申请人颜金友持有的退股人员名单是申请人贺财林等4人于20天后的4月28日亦即双方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当天签署,���一份名单应已取代前一份名单。申请人贺财林虽于庭后提供收条原件予以核对,但收条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贺财林与被申请人颜金友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贺财林将自己在耒阳市浪花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36万元股份以3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申请人颜金友,但并未约定付款日期,事后贺财林也未要求颜金友出具欠款依据,贺财林却于同一天��在备注股份由颜金友现金收购的退股人员名单上签名对退股份额与金额进行了确认,该名单已具有了收条或领条的性质。颜金友、贺财路等人平时也有大额的现金交易习惯,2011年5月18日颜金友就是以86万元现金增资投入的。贺财林称原一、二审判决在没有付款凭证又无转账依据的情况下认定颜金友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1年5月24日,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贺财林自己名下的36万元股权被转至颜金友名下,颜金友成为了耒阳市浪花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新股东。股权变更登记后,贺财林仍未要求颜金友出具欠款依据,不符合情理。现再审申请人贺财林称以为“老厂”的房产属其父亲贺尊祥所有,也一直未参与被申请人颜金友与贺财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强制执行案的执行过程,且贺财林与贺尊祥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申请人贺财林无权主张债务抵销。申请人贺财林与贺尊祥、贺财路虽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但申请人贺财林不能因为以为“老厂”的房产属其父亲贺尊祥所有,就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主张债务抵销并不代表不能以其他方式主张债权。故申请人贺财林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贺财林与被申请人颜金友之间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欠款关系。双方按照约定办好股权变更登记,那么颜金友最迟应在股权变更之日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贺财林,如逾期不付则构成侵权,诉讼时效应从此日起开始计算。贺财林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颜金友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再者,贺财林请求颜金友自2011年4月2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也是对颜金友逾期���款日即侵权日是2011年4月29日的自认。贺财林称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其可随时向颜金友主张权利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贺财林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民终59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萍 审 判 员 申宝华 审 判 员 石福轮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家辰 打印责任人:刘家辰 校对责任人:曾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