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7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郑冬生与胡国平、双小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冬生,胡国平,双小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民初388号原告:郑冬生,男,194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溪县,被告:胡国平,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溪县,被告:双小未(双凤兰,系被告胡国平妻子),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溪县,原告郑冬生与被告胡国平、双小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冬生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胡国平、双小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冬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郑冬生放弃对双小未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胡国平系浒湾镇人,被告胡国平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朋友找到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0.025,胡国平当日写下借条一张。被告双小未与胡国平为夫妻关系,胡国平向原告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双小未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借款之后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并躲避原告,原告多次到被告家里催款,两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不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胡国平、双小未未作答辩。原告郑冬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张借条作为证据,被告胡国平、双小未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郑冬生的陈述,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为被告胡国平所写,借款金额为8000元的借条为胡国平的父亲在起诉后向原告支付2000元后所写。借款金额为8000元的借条经本院与借条原告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虽无借条原件,但结合胡国平父亲代为支付2000元后出具借款金额为8000元借条的事实,足以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被告胡国平向原告郑冬生借款10000元,在收取借款后向原告郑冬生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郑冬生人民币壹万无整(10000元),月息0.025元计算,今借人胡国平,2015年7月6日。原告郑冬生因胡国平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2017年5月29日(五月初四),被告胡国平父亲代胡国平向原告郑冬生支付了2000元,并重新向原告郑冬生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冬生人民币捌仟元整。今借人胡国平,2015年7月6日。原告郑冬生在诉讼中陈述,其并不接受被告胡国平父亲支付的200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冬生已经向被告胡国平给付了借款,被告胡国平则应依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起诉至本院,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5月29日,被告胡国平的父亲自愿代胡国平向原告郑冬生给付2000元,依法应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至于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5%,被告胡国平在清偿债务时还应当支付利息。被告胡国平父亲代胡国平履行时,原告郑冬生与被告胡国平并未对所归还的2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进行约定。被告胡国平父亲手写的借条仅为其一方的意思表示,未得到原告郑冬生的认可,不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能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胡国平父亲代为给付的2000元先抵充借款利息。原被告借款关系发生于2015年7月6日,以月利率2.5%计算每月应支付250元利息,2000元可支付至2016年3月6日的利息。至于2016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因被告胡国平尚未支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又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原告郑冬生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冬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7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国平、双小未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长青人民陪审员 吴 云人民陪审员 双丽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伦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