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付登品与马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登品,马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246号原告:付登品,男,汉族,1988年1月21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现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马骥,男,汉族,1974年8月3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付登品诉被告马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登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诺一个月之内还清。于是,原告用现金向被告支付15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要求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出据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马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被告马骥向原告付登品出据借款15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1月20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街道办事处茅草西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付登品诉称用现金向被告马骥支付借款15000元,提供了借款15000元的借条一张予以证明。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诸如15000元这样的小额借款用现金支付亦属平常,且被告马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举证或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以借条为证用现金向马骥出借15000元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20日前,原告起诉主张从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被告马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登品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马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倩人民陪审员 成逸微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