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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撒某某、张某某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撒某某,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撒某某,女。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师鹏儒,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冯言,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撒某某、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舒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撒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师鹏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联系魏某某,让魏某某陪同撒某某去成都市购买毒品海洛因,并让魏某某找一辆去成都市的车。随后魏某某便打电话联系王某某驾车去成都市。由被告人张某某出资10000元,被告人撒某某出资19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当日下午,被告人撒某某、魏某某乘坐王某某驾驶的陕CS58**红色别克轿车前往成都市。同月23日上午,魏某某在成都市荷花池市场一女子处用220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约50克,并交给在宾馆等待的撒某某。被告人撒某某和魏某某携带购买来的毒品海洛因乘坐王某某驾驶的轿车从成都市返回天水,被告人张某某乘坐出租车赶到天宝高速公路甘泉服务区接应被告人撒某某、魏某某。当日晚23时许,公安民警在天宝高速公路甘泉服务区将被告人撒某某、张某某和魏某某同时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撒某某随身背包里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的白色块状物一包净重49.715克。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白色块状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撒某某、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九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认可,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本案犯意的提出者系魏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撒某某、魏某某的地位平等,且被告人张某某未参与运输毒品,其给撒某某、魏某某打电话或“接车”的行为对整个过程没有实质上的影响。2.被告人张某某只应在其1万元的出资额内承担责任。3.被告人张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撒某某伙同魏某某(另案处理)在天水市麦积区绿岛大酒店一房间内合谋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安排魏某某联系车辆,并出资10000元,被告人撒某某出资19000元,由魏某某陪同被告人撒某某包车前往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下午,魏某某按照分工,约好司机王某某,与被告人撒某某乘坐王某某驾驶的陕CS58**红色“别克”轿车前往成都市。同月23日上午,被告人撒某某将毒资22000元交给魏某某,由魏某某独自前往购买毒品海洛因约50克,后由被告人撒某某携带上述毒品,与魏某某乘车返回天水。在途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撒某某及魏某某约定,由被告人张某某在天宝高速公路甘泉服务区接应被告人撒某某及魏某某。当晚23时许,被告人撒某某、张某某和魏某某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公安分局民警在天宝高速公路甘泉服务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撒某某随身背包里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49.715克。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199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5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1份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2.被告人撒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证明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出资10000元,被告人撒某某出资19000元,其中以3000元的租赁费承租证人王某某的陕CS58**红色别克轿车,由魏某某陪同被告人撒某某前往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海洛因。同月23日上午,魏某某在成都市持被告人撒某某交给的22000元现金购买毒品海洛因约50克,在三人返回天水途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撒某某及魏某某约好在天宝高速公路甘泉服务区接应。当晚23时许,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公安分局民警在天宝高速公路甘泉服务区将被告人撒某某、张某某和魏某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撒某某随身背包里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49.715克的事实。3.被告人撒某某在抓获现场对毒品的指认照片,称重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查获毒品视听资料,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7〕167号毒品检验意见书。证明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公安分局民警在天宝高速公路甘泉服务区将被告人撒某某、张某某和魏某某抓获后,当场从被告人撒某某随身背包里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49.715克并依法扣押的事实。4.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3份。证明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撒某某、张某某及魏某某均为吸毒人员的事实。5.原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1997)北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及甘肃省甘谷监狱(2002)谷狱字第117号释放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199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5月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6.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人撒某某、张某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且符合刑事案件诉讼证据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撒某某、张某某无视国法,运输毒品海洛因49.715克,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确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辩解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撒某某、魏某某共同预谋,共同出资,并在被告人撒某某运输毒品途中约定实施接应,在接应过程中被现场抓获,其行为系与他人共同预谋、各自分工,应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不是本案的犯意提出者的辩护意见,因该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本院不作评价;关于其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应在其10000元毒资内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与撒某某、魏某某分工配合,相互利用,作用相当,故应对全部结果承担责任,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撒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30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29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9.715克,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晓刚审 判 员  吴志国人民陪审员  高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