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星甸街道办事处、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星甸街道办事处,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5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星甸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云桥西路1号。负责人:郭玉臣,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贵,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振兴路39号。法定代表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媛,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南街。法定代表人:张子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星甸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星甸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嘉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甸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清算责任,并由枫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1)浦江民初字第29号(以下简称29号案)民事判决书已经驳回了要求星甸街道办事处承担清算责任的诉请,这与枫嘉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星甸街道办事处对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一公司(以下简称十建一公司)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之实质是相同的,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十建一公司是1990年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制的商事主体,不应适用该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而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调整。根据该通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十建一公司系被吊销营业执照,不符合以上清算事由。枫嘉公司辩称,星甸街道办事处的上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十建一公司自2007年2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长期歇业,出现解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星甸街道办事处作为其主管部门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应当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枫嘉公司作为债权人是否申请强制清算系自由选择的权利,现起诉要求星甸街道办事处对十建一公司进行清算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与29号案件中关于清算不能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同,并非重复起诉。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十建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和长期歇业均属于企业解散的事由,应由星甸街道办事处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指出“行政单位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应由直接批准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先由企业、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枫嘉公司案涉诉请有据可依。枫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星甸街道办事处、十建公司对十建一公司进行清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南京办)向该法院提起29号案诉讼,要求十建一公司清偿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18917.91元;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星甸镇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十建一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如不能清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经审理作出29号案民事判决书,判决十建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长城公司南京办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18917.91元;驳回长城公司南京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长城公司南京办不服,提起上诉,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7日,长城公司南京办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十建一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9月18日,长城公司南京办与枫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长城公司南京办对十建一分公司的案涉债权转让给枫嘉公司,并于2014年10月13日在江苏科技报刊登通知与催告公告。十建一分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乡镇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为原江浦县龙山乡人民政府(经区划调整现为星甸镇政府,现为星甸街道办),登记的股东为江浦县龙山建筑工程公司。2002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载明的出资者名称为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实际出资额为59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枫嘉公司对十建一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十建一公司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因十建一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星甸街道办事处作为十建一公司的主管部门,负有成立清算组对十建一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对枫嘉公司主张星甸街道办事处对十建一公司进行清算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星甸街道办事处抗辩十建一公司未出现法定清算事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枫嘉公司的诉请为星甸街道办事处依法对十建一公司进行清算,并非承担清算责任,故枫嘉公司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对星甸街道办事处相关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工商登记资料的记载,十建一公司的股东为江浦县龙山建筑工程公司,并非十建公司,十建一公司年检报告书记载的出资人为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与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枫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十建一公司年检报告书记载的出资人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与本案被告十建公司系同一公司,故枫嘉公司主张十建公司对十建一分公司进行清算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星甸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十建一公司进行清算,并于六个月内清算完毕。二、驳回枫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星甸街道办事处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义务是指民事主体依照民法而负有的为保障其他民事主体实现民事利益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约束;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生效的29号案民事判决驳回的长城公司南京办的诉讼请求具体分为两个部分,一是要求星甸镇政府在规定期限内对十建一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二是如果不能清理,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者系针对星甸镇政府应当履行的民事义务提出请求,后者系在星甸镇政府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情况针对其民事责任提出的请求。枫嘉公司在本案中诉请星甸街道办事处对十建一公司进行清算,这与前述第一部分诉讼请求完全相同。枫嘉公司系因债权转让而承继原债权人长城公司南京办的权利,而星甸街道办事处的前身就是星甸镇政府,也即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相同诉争已经人民法院实体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合以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就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枫嘉公司、十建公司均未提起上诉,应视双方均已服判,该部分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1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其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三、驳回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星甸街道办事处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枫嘉公司负担;星甸街道办事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正勤审判员 董岩松审判员 曹廷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晶晶 关注公众号“”